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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户新芹、户新惠等与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新芹,户新惠,户新梅,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德中行初字第28号原告户新芹。原告户新惠。原告户新梅。委托代理人潘正新。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飞,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炎,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胖胖,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鲁清,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鲁清,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户新芹、户新惠、户新梅不服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法院追加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通知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的答辩状等材料。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户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新、原告户新芹、原告户新惠,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炎,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座落为“迎宾大道以西,天衢中路以北”,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4639平方米。原告户新芹、户新惠、户新梅诉称,原告户新梅和家人长期居住德州市德城区米市1089号,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011年德城区人民政府把该地块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没有公示搬迁公告也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4月16日德城区新湖办事处实施拆迁,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聚秀城。由于拆迁办拒不执行国务院201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山东省德州市有关拆迁补偿政策,在未达成搬迁协议也未补偿的情况下,在5月27日夜间一伙人趁主人不在家偷偷将108号的房产推平。至今德土国用(99)第04231号土地证没有注销,我们仍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以来山东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该土地上建设商品住宅聚秀城项目,我们多次举报,并于2013年以挂号信的形式发给德州市国土局,要求在办理该片土地证照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但2014年11月25日德州市人民政府给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19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包括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德州市人民政府违反了“一物一权”的法律规定及土地法有关规定,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建设。后经过核实,德国用(2014)第195号土地是由德国用(2014)第20号变更而来,而德国用(2014)第20号是受让于德州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德州嘉汇房地产公司持有的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由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出让所得(详见土地成交公告),而2008年米市街有300多户居民正常居住,该地块的征收启动是在2011年4月16,即在此之前,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侵犯了,只是我们不知道而已。综上所述,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平公正立场上,依法纠正错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十一份证据:证据1.德土国用(99)字第04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马玉珍。证据2.房权证鲁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玉珍。证据1、2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证据3.顺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马玉珍房屋产权的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据5.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宗地图。证据6.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成交结果公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前公告。证据4、5、6证明第三人的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证据7.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第三人土地不合法的根源;证据8.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证明德城区人民政府没有公开征收过我们的土地;证据9.德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出具的(2015)第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灭失的相关信息;证据10.米市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手册。证明德州市人民政府的征收时间;证据11.鲁政复驳字(2015)4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起诉目的。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机关作出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依法作出的。德州市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登记,领取了德国用(2014)第020号土地使用证,按照市政府及伊斯兰教协会要求,市规划局德规函(2014)164号文调整了该宗地南部的米市街清真寺规划方案和四至边界范围,德州市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德国用(2014)第020号土地证登记内容进行变更登记,并严格依法提交变更登记有关资料,我机关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宗地重新进行地籍调查并办理变更登记,即为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2014)第195号档案材料齐全,是依法作出的。二、我机关作出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由于规划调整等原因,我机关为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195号土地使用证,德国用(2014)第195号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一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基于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我机关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我机关作出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整个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一款,《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编号为SP2014044668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2.申请人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3.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张云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4.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指界委托书及受托人郑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指界委托书及受托人杨立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德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第22次专题会议纪要;证据8.德州市规划局德规函(2014)164号《关于德城区米市街清真寺规划调整的规划意见》;证据9.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完税证明;证据10.土地使用人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地籍调查表(2014年11月);证据11.使用权人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德国用(2014)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11份证据用来证明:一、被告作出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严格依法作出的;二、被告作出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使用权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德城区米市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由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化而来,德城区原米市街多年来是德城区棚户区改造的重点,各级政府一直关注并积极招商,从2005年到2009年先后有近十家开发商来此,但终因拆迁难度太大,加上又是少数民族居住区而流产。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与政府签署协议对此地块进行改造,也是由于拆迁难度大、预算亏损而搁浅。我们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新湖办事处努力招商的背景下,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号召,于2009年3月将此地块由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到公司名下并开始了棚户区改造。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我方按照政府要求积极配合,最大限度地满足被拆迁户的要求,先后有252户拆迁搬迁安置完成,并按照市委常委会要求,在房产市场行情极度疲软的情况下积极兴建,目前九栋住宅安置楼除三号楼外其他均已达到入住条件,原米市街焕然一新,广大回迁户拍手称快。在当时的拆迁过程中,危桂臣等几家串通煽动阻挠棚户区改造,起到极坏的影响,政府派工作组多次做工作,一直达不成协议。马玉珍(户新梅、户新芹、户新惠)房屋位于清真寺胡同108号。土地证证号德土国用99字第04231号,证载面积98.69㎡。房屋所有权证鲁德字第××号,证载面积55.33㎡,无证房屋面积61.17㎡。于2011年7月19日拆除。我们不同意三原告的诉求,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合情合理解决此事。不能因个别人的私欲影响整个棚户区改造,破坏法律的尊严,还广大老百姓一个公平。我方保留进一步诉求的权利。第三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同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两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房屋已经灭失,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无效,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办前公示是颁证之前必须走的程序;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2、3、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4、5、6、7、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原件。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对其祖母马玉珍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与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公开出让,地上聚秀成项目已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本院在此证明范围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能够证明德城区政府未出台过米市街土地收回和土地出让的相关文件、德城区政府未对德土国用(99)字第04231号土地证进行征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未显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能够证明米市片区进行了棚户区改造,本院在此证明范围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4、5、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2、3、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德国用(2014)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的变更登记已被德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在此证明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6能够证明被告和案外人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曾分别委托郑敏、杨立祥参与涉案土地指界;被告证据7能够证明2014年10月17日,德州市国土资源局专题会议决定在不改变出让合同的面积、位置和用途的前提下,对天衢中路以北、迎宾路以西的宗地重新进行地籍调查并办理变更登记;证据8系有关职权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能够证明德城区米市街清真寺规划进行了调整;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进行了地籍调查;证据11能够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11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在此证明范围内,本院对上述11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户新芹、户新惠、户新梅系马玉珍的孙女,马玉珍在德州市德城区米市1089号拥有房产一处,2001年马玉珍去世,马玉珍的丈夫及唯一的儿子、儿媳也均已去世,三原告为马玉珍房产的合法继承人。2009年,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竞得位于迎宾大道以西、天衢中路以北的宗地,取得该宗地的开发权,该宗地包括三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于德城区米市街清真寺规划调整,经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对涉案土地作变更登记,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马玉珍的房屋于2011年被拆除,三原告未对马玉珍房屋所在土地办理注销登记,马玉珍名下的德土国用(99)字第04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收回,也未被公告废止。三原告不服被告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4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三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确认三原告的土地证的效力。本院认为,三原告对德州市德城区米市1089号房产拥有合法继承权,是该片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三原告有权继承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三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三原告主张2015年1月知道被诉登记行为,且无论原告何时知晓被诉登记行为,其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均不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三原告提起诉讼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三原告的祖母马玉珍名下的土地权利证书并未注销、也未经公告废止,因此三原告对马玉珍房屋的土地仍享有合法权利。被告就三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基本完成,且被征收人已大部分完成安置,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