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苏委员,丰仁兰,王政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华,苏委员,丰仁兰,王政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华,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委员。杨玉华、苏委员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杨玉华、苏委员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林,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明珠小区*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仁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政保。丰仁兰、王政保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华、苏委员因与被上诉人丰仁兰、王政保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华、苏委员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苏林,被上诉人丰仁兰,被上诉人丰仁兰、王政保委托代理人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仁兰、王政保原审起诉时称:丰仁兰、王政保与杨玉华、苏委员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杨玉华、苏委员用其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13亩土地与丰仁兰、王政保合作,由丰仁兰、王政保在该土地上进行果木培育、苗木种植等,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在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或开发商征用土地,包赔、补偿和地表附着物果木、花卉、苗木补偿一切费用由杨玉华、苏委员留够秋菜地所得补偿标准后,其他剩余的所有补偿,在合同内土地,杨玉华、苏委员得40%,丰仁兰、王政保得60%,合同外土地,双方各得50%。合同外2.2亩杨玉华、苏委员没有土地补偿费。合同签订后国家对合同约定内的土地征用,杨玉华、苏委员获得苗木补偿款共计288540元,未按约定给付丰仁兰、王政保补偿款。现诉请:1、杨玉华、苏委员给付补偿款17312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利息;2、诉讼费由杨玉华、苏委员承担。杨玉华、苏委员原审时辩称:不同意丰仁兰、王政保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丰仁兰、王政保利用农村土地自主拆迁的契机,和很多村民协商,购买树苗在即将被动迁的土地上种植树苗,以骗取拆迁人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丰仁兰、王政保是为骗取利益,二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丰仁兰、王政保按合同约定种地后,杨玉华、苏委员便找不到二人,因丰仁兰、王政保违约加之合同违法,杨玉华、苏委员想与其解除合同,经多方打听,得知丰仁兰、王政保因和多户村民签订类似本案中涉及的协议以骗取补偿款被公安机关通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同无效,驳回丰仁兰、王政保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丰仁兰、王政保与杨玉华、苏委员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杨玉华、苏委员用其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13亩土地与丰仁兰、王政保合作,由丰仁兰、王政保在该土地上进行果木培育、苗木种植等,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在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或开发商征用土地,包赔、补偿和地表附着物果木、花卉、苗木补偿一切费用由杨玉华、苏委员留够秋菜地所得补偿标准后,其余的所有补偿,在合同内土地,杨玉华、苏委员得40%,丰仁兰、王政保得60%,合同外土地,双方各得50%。合同外2.2亩杨玉华、苏委员没有土地补偿费。协议签订后,丰仁兰、王政保在土地上栽植树木。2010年8月,国家对合同约定内的土地征用,杨玉华、苏委员获得苗木补偿款共计288540元,未按约定给付丰仁兰、王政保。另查明:杨玉华一户承包土地10.8亩,包含家庭成员3人。苗木补偿款是按杨玉华实际占有的耕地面积9618平方米(包含土地承包合同中的10.8亩及未签订承包合同的部分),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的补偿(9618平方米×30元/平方米=288540元),水井补贴11968元。丰仁兰、王政保曾于2015年1月向杨玉华、苏委员主张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未果。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协议书是否生效;二、丰仁兰、王政保主张杨玉华、苏委员给付补偿款173124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利息是否成立;三、丰仁兰、王政保主张杨玉华、苏委员给付水井补贴款11968元是否成立。一、关于合作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丰仁兰、王政保与杨玉华、苏委员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二、关于丰仁兰、王政保主张杨玉华、苏委员给付补偿款173124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补偿款问题。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或开发商征用土地时,其包赔和补偿和地表附着物果木、花卉,苗木土地补偿一切费用由甲方留够秋菜地所得的补偿标准后,其他剩余的所有补偿款,在合同内土地,甲方得40%,乙方得60%。合同外土地,甲方得50%,乙方得50%。合同外土地2.2亩甲方没有土地补偿费。”第七条约定:“如征用土地一刀切的情况下,秋菜茬和树不是一样价钱,甲方留够秋菜茬所得补偿标准后,剩余部分补偿款乙方拿出40%给甲方。”丰仁兰、王政保认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秋菜地所得补偿标准”不存在,本案中补偿标准是按苗木标准补偿,第七条约定的情况亦不存在,应按苗木补偿标准分配补偿款;该协议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面积为13亩土地(合同内:10.08亩,合同外:2.2亩)与乙方合作”中的10.08亩系笔误,应为10.8亩,丰仁兰、王政保应得补偿款为177848.80元(苗木补偿款:合同内的10.8亩×666.7平方米×30元×60%=129606.48元,合同外2.2亩×666.7平方米×50%×30元=36266元,合计165880.8元;水井补偿款11968元)。杨玉华、苏委员认为,补偿款的分配,应按协议约定,留够秋菜补偿款10元/平方米后进行分配,且杨玉华、苏委员与丰仁兰、王政保签订的协议处分其他家庭成员权利部分属无效,应按合同内5.5亩进行分配。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总面积为13亩,合同外面积为2.2亩,可确定合同内面积为10.8亩,丰仁兰、王政保称合同载明的合同内10.08亩系笔误的主张成立;杨玉华、苏委员未举示苗木补偿标准30元/平方米包含10元/平方米的秋菜补偿款,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1亩=666.67平方米,故丰仁兰、王政保应得苗木补偿款为151600.76元((10.8×60%+2.2×50%)×666.67×30)。2、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赔偿问题,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丰仁兰、王政保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丰仁兰、王政保举证证实其自2015年1月向杨玉华、苏委员主张给付补偿款未果,故其利息应自2015年1月计算,因未举证证实主张给付的具体日期,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三、关于丰仁兰、王政保主张杨玉华、苏委员给付水井补贴款1196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乙方(丰仁兰、王政保)在土地内打井一眼,但合同未约定水井补贴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因土地系杨玉华承包地,该水井补贴款应属于杨玉华所有,又因杨玉华、苏委员同意将水井补贴款的一半即5984元给付丰仁兰、王政保,系二人自愿处分行为,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玉华、苏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丰仁兰、王政保苗木补偿款151600.76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杨玉华、苏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丰仁兰、王政保水井补偿款5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原告丰仁兰、王政保已预交),由被告杨玉华、苏委员负担3452元,原告丰仁兰、王政保负担550元,被告杨玉华、苏委员负担部分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丰仁兰、王政保。杨玉华、苏委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骗取国家补偿款,应是无效协议,土地由其女儿的份额,该协议对其女儿不产生法律效力,认定杨玉华、苏委员违约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丰仁兰、王政保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杨玉华、苏委员举示东福村委会2006年7月28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0.8亩土地有杨玉华4.8亩,两个女儿各3亩,杨玉华无权处分两个女儿的财产。丰仁兰、王政保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经手人,时间是2006年,但从村委会的字体、时间上看,是先有印章,后签的字,该证据为伪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加盖了东福村村民委会公章,丰仁兰、王政保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评判。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丰仁兰、王政保与杨玉华、苏委员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玉华、苏委员称丰仁兰、王政保是为骗取国家补偿款,但事实上丰仁兰、王政保在签订完协议后,履行了协议内容,实际种植了林木,并无事实依据证明丰仁兰、王政保有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因此杨玉华、苏委员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杨玉华、苏委员主张该合作协议书侵害了土地实际承包人两个女儿的合法权益,因该土地承包家庭代表人是杨玉华,其代表家庭承包户对外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在协议履行期间家庭其他成员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分配原则、比例及实际获取的补偿款分配双方当事人应当补偿款均无不当之处。对违约金的调整亦是依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申请适当调整。综上,杨玉华、苏委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杨玉华、苏委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