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郭正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郭正苟,陈润根,郭秋苟,曾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211277-8。代表人吴剑如,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郭正苟,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吉水县。被执行人陈润根,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水县。被执行人郭秋苟,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吉水县。被执行人曾春女,女,1976年3月4日出生,系郭秋苟之妻子。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申请郭正苟、陈润根、郭秋苟、曾春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民初字第493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郭正苟、陈润根、郭秋苟、曾春女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案款50525元,承担执行费65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5052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郭正苟、陈润根、郭秋苟及曾春女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吉执字第35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训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