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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富铨、李杏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徐建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陈富铨,李杏云,徐建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西路。负责人:徐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杏云。原审被告徐建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富铨、李杏云、原审被告徐建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0时10分许,陈宏驾驶王再江所有的浙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蛟澄线3KM+50M嵊州市甘霖镇苍岩村地方时,与被告徐建云驾驶其自己的浙C×××××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陈宏受伤,陈宏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云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方为救治陈宏花去抢救医疗费6282.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云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3万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另查明,被告徐建云驾驶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陈宏出生于1974年1月11日。原告陈富铨系陈宏之父,出生于1946年10月6日,原告李杏云系陈宏之母,出生于1952年9月29日,二原告自2012年起长期居住在城镇。二原告除生有陈宏一子外,另育有二女,分别为陈菊萍、陈萍萍,均已成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建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建云承担30%的赔付责任。因徐建云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之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徐建云应付部分承担95%的赔付义务。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提出的需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该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亦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提出的二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又因二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据此,原告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08028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计算方式为:被扶养人为陈富铨、李杏云,其中陈富铨已年满68周岁,扶养年限为12年,李杏云已年满62周岁,扶养年限为18年,赔偿标准均以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42元/年计算。另扶养二原告的人员除陈宏外,尚有陈菊萍、陈萍萍。综上,该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42元/年×12年÷3+27242元/年×18年÷3=27242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核定为132.53元/天×3天×3人=1192.77元。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陈宏死亡及事故责任酌定为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282.24元、死亡赔偿金1080280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1192.7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133941.01元。据此,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计算如下: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富铨、李杏云1162**.24元(6282.24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富铨、李杏云2900**.75元[(1133941.01元-116282.24元)×30%×95%],二项合计406314.99元;被告徐建云赔偿陈富铨、李杏云152**.88元[(1133941.01元-116282.24元)×3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富铨、李杏云因陈宏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06314.99元。二、徐建云赔偿陈富铨、李杏云因陈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5264.88元,已付30000元,陈富铨、李杏云应返还徐建云147**.1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富铨、李杏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依法减半收取4585元,由陈富铨、李杏云负担1285元,徐建云负担33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一审程序前,曾由原审法院组织诉前调解。当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就有陈富铨系新昌县泰宏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的证据及陈富铨、李杏云与新昌县泰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凭证,以上证据系上诉人自己提供给法院,并由法院通过副本邮寄的形式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建云,调解时也出具了原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从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以上证据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有工作能力和可观的收入来源,不需要陈宏的抚养。而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不予采信不当,该证据复印件系被上诉人提供,若法院认为需审查原件,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富铨、李杏云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靠子女赡养为生,是普通农民。年老后因儿子陈宏开办了小型茶机厂,为方便生活从2012年8月起租住到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赵晓春家。被上诉人从未到新昌县泰宏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和领取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均为复印件,且劳动合同版本为嵊州市劳动局印制,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由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合常理,该合同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中绝无这份材料,更未认可这一情况,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上述证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建云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在新昌县泰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宏的父亲陈富铨已年满68岁,母亲李杏云已年满62岁,均已年老体弱,其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两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新昌县泰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也不能据此证明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仍有固定收入来源。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应当依法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