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执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易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某某,李某某,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楼执字第938号申请执行人易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大桥湖社区居委会潘家组。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南湖洲镇芷泉村一组。被执行人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工业园新铺村9组。被执行人付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岳阳市经委家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人易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易某某、李某某赔偿款1530000元及利息24684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788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1170元及申请执行费21750元,共计1860548元。被执行人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某某的银行存款1860548元,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户,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国平审判员 王武陵审判员 聂登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 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