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金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金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炳寿。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彭生。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清公司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资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四川省扶贫基金会阿坝州分会借款200万元,用于组织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间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影响,被告经营出现较大困难,一直未能归还此笔借款。2010年,由于州三办工作调整,急需归还此笔借款及资金占用费6.58万元,原告作为担保方在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后,被迫在10月12日代偿了该笔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06.5万元(被告以当年生产的果汁做抵押),双方就这一事宜签订了《协助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双方签订协议后至2010年11月19日止;2、借款利息:甲方向乙方垫付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逾期按当期银行利率计算;3、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将所借款项转入甲方农行账户。但被告一再违约,除2012年2月22日归还70万元外,借款余额136.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46.09万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无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了《协助还款协议》的约定,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余额136.5万元;二、支付逾期利息46.09万元(即2010年11月19日至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宝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小金县人民政府向州扶贫两资以工代振办发出借款函,代宝清公司向州扶贫两资以工代振办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2008年4月16日,四川省扶贫基金会阿坝州分会根据小金县政府(小府函(2008)23号文件),向州财政局发出借款200万元给宝清公司的请示函。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扶贫基金会阿坝州分会与宝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农业贷款月利率5.47‰计算。原告国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字保证上述借款资金安全,并承诺“如乙方(即宝清公司)违约,由丙方(即国资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阿坝州财政局于2008年5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四川省扶贫基金会阿坝州分会转款200万元,四川省扶贫基金会阿坝州分会于2008年5月20日将该款转至给被告宝清公司账户。2010年10月13日,被告宝清公司向原告国资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协助解决借款问题的专题报告》,称因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打击,企业严重亏损,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故申请原告国资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5万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国资公司向小金县人民政府发出《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关于协助宝清公司还款的请示》,请示由其代为清偿被告宝清公司向四川省扶贫基金会阿坝州分会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5万元。2010年10月15日,小金县人民政府负责人作出同意批示。2010年10月18日,原告国资公司(甲方)与被告宝清公司(乙方)签订《协助还款协议》,约定:1、2010年10月19日前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2008年5月12日向四川省扶贫基金会阿坝州分会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206.5万元,乙方以当年生产的果汁作为抵押;2、甲方向乙方垫付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逾期按当期银行利率计算;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双方签订协议后至2010年11月19日止;4、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将所借款项转入甲方农行账户。《协助还款协议》签订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国资公司代被告宝清公司清偿了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四川省扶贫基金会阿坝州分会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5万元。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宝清公司向原告国资公司偿还了70万元代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国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宝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小府函(2008)23号文件、阿基会函(2008)3号文件、《借款合同》正副本各一份、小金宝清(2010)17号文件、小国资(2010)12号文件及文件处理笺、《协助还款协议》、小府人(2014)9号文件、小府函(2014)118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协助还款协议》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借款以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国资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和《协助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四川省扶贫基金会阿坝州分会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费206.5万元。原告国资公司在清偿被告宝清公司的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宝清公司追偿。故,对原告国资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宝清公司偿还担保贷款余额13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国资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宝清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代偿借款人民币13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6.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33.10元,由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6233.10元,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15000.0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牟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