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无业。系被告人徐某某妻子。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7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街上被告人徐某某的摊位购买树苗。后李某某让徐某某帮忙把树苗拿到其停在团结街办事处龙潭街一心堂药店门前路边的云A*****面包车上。被告人徐某某放树苗时,发现面包车的驾驶室座位上放着一个小包就伸手拿走将包包装在自己的外衣口袋里。后被告人徐某某将盗窃来的包包藏匿在绕城高速团结路段的一根电线杆内。经清点,包包内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一本,云A*****车辆行驶证一本,现金人民币1563元。以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徐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辩称其主观恶意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匡石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