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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宝明与黄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明,黄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217号原告刘宝明,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江承双,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女,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刘宝明与被告黄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明的委托代理人江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明诉称,被告自2014年年初以来常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经结算尚欠原告134500元货款,由被告与其男友夏云飞共同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对所欠货款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敏与夏云飞共同向原告刘宝明购买汽车配件,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进行结算,黄敏与夏云飞计欠原告货款134500元,由两人共同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欠款数额,嗣后两人对所欠货款拖欠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8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夏云飞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明与被告黄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黄敏与夏云飞共同拖欠原告货款134500元,有两人共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敏支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夏云飞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宝明货款13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