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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崔坤金与江源县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坤金,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崔坤金,男,住白山市。被告: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于春龙,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系该单位职员。原告崔坤金诉被告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以下简称枫叶福利扶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坤金、被告枫叶福利扶残处法定代表人于春龙、委托代理人张前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坤金诉称:2005年10月10日,崔坤金被枫叶福利扶残处聘为割条工。2014年5月31日,崔坤金因肢体残疾3级,在不能参加劳动的情况下,枫叶福利扶残处与崔坤金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在解除合同时未向崔坤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崔坤金多次找枫叶福利扶残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枫叶福利扶残处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崔坤金起诉要求枫叶福利扶残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200元(1220元/月×10个月)。被告枫叶福利扶残处辩称:1、崔坤金陈述与事实不符,崔坤金与枫叶福利扶残处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崔坤金未向枫叶福利扶残处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崔坤金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因在枫叶福利扶残处工作的人员多为残疾人,在工作时同时又享受政府给予的低保,2014年5月份江源区民政局对低保进行调查时明确要求枫叶福利扶残处的员工包括崔坤金在内,如继续享受低保则不能在枫叶福利扶残处继续工作,在枫叶福利扶残处领取工资则不能享受低保。为此枫叶福利扶残处招集所有相关残疾人员开会,在会上崔坤金主动提出与枫叶福利扶残处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低保。因此是崔坤金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枫叶福利扶残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坤金被枫叶福利扶残处聘为割条工。2014年5月31日,崔坤金与枫叶福利扶残处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崔坤金向江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枫叶福利扶残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江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江源劳人仲字(2015)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江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坤金请求枫叶福利扶残处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崔坤金与枫叶福利扶残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崔坤金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崔坤金于2015年9月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崔坤金在庭审中陈述之前找过枫叶福利扶残处要求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枫叶福利扶残处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崔坤金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坤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