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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罗能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罗能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302号。法定代表人吕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能坤。委托代理人唐选光,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能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30分左右,罗能坤驾驶渝xx号出租车行驶至荣昌县××大道香国酒店交叉路口时,与李建彬驾驶的渝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罗能坤受伤,经送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6-9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被告受伤时,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4日,利达公司向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荣昌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9日,荣昌人社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能坤2014年8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1月19日,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荣劳鉴(初)字第【2014】8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左侧6-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15年1月4日,罗能坤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荣昌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利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利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1911.20元,荣昌劳仲委经审理,于同年4月9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利达公司支付罗能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8元、护理费1380元,共计56656元,并驳回了罗能坤的其他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利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利达公司为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购车协议书》、《出租车租赁协议》、2014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工资表》拟予证实,《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于2013年10月8日由利达公司与祝忠刚签订,协议书约定利达公司向祝忠刚提供渝x号出租汽车从事载客营运,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17日等内容。《购车协议书》系祝忠刚与程高友及被告罗能坤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祝忠刚将渝C×××××号车辆一半的股份作价2900000元出让给程高友、罗能坤等内容。《出租车租赁协议》系宾上清与罗能坤签订,协议约定宾上清将x号车辆出租给罗能坤,罗能坤每天支付承租费220元给宾上清等内容。《工资表》显示,被告罗能坤并未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于《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购车协议书》、《出租车租赁协议》、《工资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并另陈述,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是根据交委文件的规定执行,缴纳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最开始是以车为单位缴纳,后来又按社保局要求提供了被保险人名字,但工伤保险的费用都是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仅为代办,申请认定工伤只是为了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的理赔,不认可被告工资为4252元/月,且原告从未给过被告工资,不清楚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另陈述,我在受伤后就没有开车了,工伤保险费用是由我支付的,我于2015年3月到原告公司办理了安全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原告公司确未向我支付过工资,我的工资是向宾上清支付租赁费外的收入,由于没有具体计算过,所以要求按照社平工资4252元/月计算。原审原告利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罗能坤驾驶渝x号出租车行驶至荣昌县××大道香国酒店交叉路口时与李建彬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造成罗能坤受伤。荣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建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能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2013年10月8日,祝忠刚(乙方)与利达公司(甲方)签定了渝x号车辆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雇用的驾驶员(罗能坤)因违章违纪、交通事故或其他违约行为受到处罚以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等,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相应损失;乙方及乙方雇用的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做到安全行车,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公安交警、保险公司和甲方,事故损失按保险公司的规定赔偿。其中免赔部分和处理事故的杂支费用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及乙方雇用的驾驶员造成的损失以及引发的经济或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自负”。2013年12月10日,渝x号车辆与祝忠刚合伙经营的宾上清与罗能坤签定了《渝x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宾上清将渝x出租车自愿出租给乙方(罗能坤)经营三年,即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乙方承租期间的交通事故及违运等概由乙方罗能坤负责。罗能坤在承租期间每天向宾上清(含祝忠刚)支付费用220元,但车辆的有关费用均由宾上清(含祝忠刚)负责,罗能坤不管”。上述事实表明,罗能坤系渝x号出租车实际经营者,按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经营期间渝x号车辆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概由罗能坤自行承担。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承担罗能坤的工伤赔偿金56656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566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罗能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仲裁裁决,被告对于仲裁委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理由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利达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该公司名义为被告罗能坤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驾驶渝x号出租车过程中受伤,该次受伤已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举示的《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购车协议书》、《出租车租赁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虽反映出祝忠刚系渝x号车辆营运责任人,以及祝忠刚、宾上清等与罗能坤对于该车辆进行的相关处理,且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报酬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按照相关规定以其公司名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所确认的原告系被告用人单位的事实,原告抗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罗能坤在评定为工伤且系玖级伤残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由于原告利达公司已为被告罗能坤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向荣昌劳仲委所主张的仲裁请求,原告利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现就具体金额分别评析如下。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玖级按9个月计发。被告罗能坤于2015年1月4日向荣昌劳仲委申请仲裁,荣昌劳仲委按照4252元/月的标准确认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4252元/月×9个月=38268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工资标准,由于原、被告对此均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法院酌情参照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工资标准确认为40556元/年,折合3379.67元/月。根据被告的受伤及住院情况,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其主张4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79.67元/月×4个月=13518.68元。对于护理费。被告罗能坤住院共计23天,荣昌劳仲委确认其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并不无当,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确认护理费为60元/天×23天=1380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能坤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原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罗能坤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8.68元;3、护理费1380元;以上款项合计53166.6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利达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罗能坤承担。其理由是:2013年10月8日祝忠刚与利达公司签定了渝x号《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3年12月10日,祝忠刚、宾上清与罗能坤就合伙经营该出租车签定了《渝x号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宾上清、祝忠刚将该车出租给罗能坤经营三年,承租期间的交通事故及违运等责任概由罗能坤负责。罗能坤在一审中认可工伤保险费由其自行承担,利达公司仅为其代办工伤保险,其也未在公司领取过工资。以上事实均证明罗能坤与利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利达公司不应向罗能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罗能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罗能坤举示荣昌县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其上载明“姓名:罗能坤,单位:利达公司”,以证明其系利达公司员工。利达公司质证称该卡系按市交委规定办理,便于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管理,公司仅负责监督,不能证明罗能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公司每月17、27号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达公司以公司名义为罗能坤缴纳了工伤保险,罗能坤受伤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玖级伤残,现利达公司认为与罗能坤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了相应证据,但由于利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公司为罗能坤缴纳工伤保险、对其进行日常安全培训并进行监督的事实,且对于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确认的利达公司系罗能坤用人单位的认定,利达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利达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利达公司应向罗能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