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小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93号原告: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8806-0。法定代表人:吴清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硕友,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工业园二期(大罗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8410605-6。法定代表人:叶春莲。原告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初开始建立工业产品买卖合作关系,被告按自身需求向原告购买无水乙醇、甲醇、甲醇钠醋酸乙酯等工业产品。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上述工业产品,被告采用滚动支付模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往来对账,双方确定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1565.78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继续合作,至2014年5月24日后被告再未从原告处进货,至今被告尚有413777.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777.4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化工产品买卖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往来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51565.78元。对账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合作,截止到2014年5月24日后双方停止合作,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货款共计1047946.5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85735元,对账后被告新增欠款162211.57元,两笔欠款共计413777.35元(251565.78元+162211.57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销售合同、销售单据、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的对账函及其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以予认定。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377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1377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413777.4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41377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漆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