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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凤山镇胜利街116号。法定代表人余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浮石镇长龙村滩底路口对面。法定代表人蔡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林,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鑫鹏,被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媛、杨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食糖装卸承保合同》,约定乙方(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2014年榨季,派遣劳务人员承担甲方(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食糖的搬运、装卸及入出库等工作。在2014年榨季,应被告要求,原告派遣梁军、梁荣六、秦冬生、彭柳彬四人至被告所属的浮石糖厂从事食装卸工作。2014年3月30日,被告所属的浮石糖厂停榨,榨季结束,并宣布厂内干部、职工放假,原告将派遣至该处劳动者撤走。被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浮石糖厂仓管员韦春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联系梁军、梁荣六等四人到浮石糖厂装卸大仓库的食糖。2014年5月24日,梁军在装车过程中受伤。梁军与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以柳州市中级法院调解结案,柳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梁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此款分两次支付,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向梁军支付3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向梁军支付45000元)。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如期支付劳动者梁军赔偿款。在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在榨季结束后,被告不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通知原告,就私自将梁军等四人叫去装卸食糖,而且,被告所属工作场所缺乏安全保障设施,也无安全警示,使劳动者陷入危险的工作环境之中。因此,被告对于梁军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食糖装卸承保合同》已有载明,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们请求法院给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劳务服务。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食糖装卸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2013—2014年榨季食糖装卸服务工作,包括食糖装车出库、仓内堆垛、拆垛、库内移库、翻垛等工作”。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与乙方是劳务承包关系,乙方应当与乙方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派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第二条第7项约定“乙方应指派现场指挥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搬运装卸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甲方有权指派监管人员监督乙方人员的现场作业”。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所存的食糖出库完毕之日止”。合同第五条第15项约定“乙方应与所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乙方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承担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受到损害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2014年3月底前,原告派遣了一部分人员到被告处履行《食糖装卸承包合同》,后因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派遣人员暂时离厂。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2014年4月8日原告将梁军、梁荣六、秦冬生、彭柳彬四人派遣到被告处从事原告承包的食糖装卸工作,原告与派遣的四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指派梁荣六(小组长)负责现场指挥,实行计件工资制,由原告支付梁军等人的工资,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件单价和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原告劳务承包费72082.49元,5月12日支付给原告劳务承包费17841元,6月20日支付给原告劳务承包费25714.53元,7月15日支付给原告劳务承包费18468元,原告收到被告付给的劳务费后,将梁军等人应获得的工资通过梁军的银行账户向梁军等人发放。2014年5月24日梁军在被告的仓库内装卸食糖时,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股骨中段骨折,后因梁军受伤损失问题产生争议,梁军于2014年7月4日向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对该案作出融安劳人仲委裁字(2014)50号裁决,确认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梁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梁军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军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军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军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二审调解达成协议:一、原告与梁军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梁军与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赔偿梁军经济损失75000元。中院调解后,原告分二次支付给梁军75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糖卸装承包合同》复印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公司未达到劳务派遣单位的要求,亦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食糖卸装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与乙方是劳务承包关系”,故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第五条第15项约定“乙方应与所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乙方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承担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受到损害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梁军在食糖装卸工作中的安全问题应由原告的安全人员现场指挥及调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梁军在食糖装卸工作中受伤产生的损害,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西柳城县鸿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