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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韩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韩连喜,男,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长春市西安大路243号人民广场人民银行院内。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连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连喜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7时,张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到华阴市四医大教学基地门前东侧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将车辆碰撞至路边基石,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9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损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车损为56,310.00元,公估费1,690.00元,施救费16,500.00元,合计74,500.00元。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车损56,310.00元、公估费1,690.00元,施救费16,500.00元,合计74,500.00元。被告辩称:1、应当由原告提供保险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证明以确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承担,原告还应提供车辆损失及实际维修费用;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该车上所载货物撞击原告车辆驾驶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7时,案外人张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华阴市四医大教学基地门前东侧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将车辆碰撞至路边基石,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价的车损为56,310.00元,公估费1,69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16,500.00元。通过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所附照片可见,车辆所装货物在车辆发生碰撞时造成驾驶室总成受损。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9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上述保险条款内容并加以说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就车损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车损56,310.00元、公估费1,690.00元,施救费16,500.00元,合计74,5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投保单。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56,310.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1,690.00元,施救费16,50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中规定的免责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就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其未履行对格式条款内容予以明确说明及对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韩连喜车辆损失56,310.00元,公估费1,690.00元,施救费16,500.00元,合计74,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