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与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南河村。诉讼代表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号。负责人丁振赣,执行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敏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双塔新街665号临猗县榨油厂内。负责人杨根秋,该厂厂长。原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诉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犹江玻纤公司)向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总计发送价值30710.35元的货物,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4785.65元,尚欠犹江玻纤公司货款15924.7元,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通知被告清偿所���货款,被告未予答复,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2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20日,犹江玻纤公司分三次向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发送价款总计30710.35元的玻纤,被告除已支付货款14785.65元,尚欠犹江玻纤公司货款15924.7元未付。2014年12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犹江玻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犹江玻纤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犹江玻纤公司财产、账簿后,于2015年1月11日通知被告清偿所欠货款,被告未予答复,也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2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犹县人民法院(2014)上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上破字第3-1号决定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犹江玻纤公司关于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应收账款明细、犹江玻纤公司发货单三张、EMS快件邮寄回单、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犹江玻纤公司出售玻纤纱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犹江玻纤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向犹江玻纤公司支付货款。犹江玻纤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20日分三次发送给被告价款共计32308.8元的玻纤纱,被告除已支付货款14785.65元,尚欠犹江玻纤公司货款15924.7元未付。经原告���收至今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592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2元(缓交),减半收取99.06元,由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附: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账号:13×××4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