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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特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唯祺、陈阿英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唯祺,陈阿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特字第36号申请人杨唯祺,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陈阿英,女,194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代理人苏娜娜(被申请人陈阿英儿媳),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杨唯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阿英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唯祺述称,2015年5月5日,案外人苏春源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沿禾祥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禾祥西路路口时,车前右侧与被申请人陈阿英发生碰撞,造成被申请人陈阿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陈阿英当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严重,只能依靠机器维持生命,处于植物人状态,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陈阿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杨唯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唯祺系被申请人陈阿英孙女苏娜娜系被申请人陈阿英儿媳。2015年5月5日,被申请人陈阿英遇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经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为睁眼昏迷长期卧床住院。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杨唯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陈阿英目前精神状况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19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41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阿英目前呈植物状态,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杨唯祺举证之证据及本院审理核实的情况,被申请人陈阿英目前呈植物状态,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本院认定被申请人陈阿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杨唯祺系被申请人陈阿英的孙女,其请求作为被申请人陈阿英监护人,可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阿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唯祺为陈阿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卫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