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宝坻区善平兽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善平兽药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680号原告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村东金钟公路以南金钟科技型企业孵化器楼宇总部235室。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宝坻区善平兽药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黄庄村。经营者李善良。原告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宝坻区善平兽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精碘、离子钙、解毒应激灵等产品,截至2013年10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60434元,其中被告退货3000元。至2014年7月,被告仅付款159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返利款2871元,被告尚有38663元的货款未能给付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29.81元,并支付至货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精碘、离子钙、EM原露等物品。双方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10月份结束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2年的货款被告已付清,现尚欠原告2013年的货款未付。原、被告未曾对过账,被告不清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要求与原告对账。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粉联)22张,销售日期自2013年3月15日到2013年10月15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供货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额为60434元。二、《销售退回单》(粉联)2张,证明被告退回价值3000元的货物。三、《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粉联)5张,证明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5900元。四、《2013年李善良结账单》1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经营者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五、《欠条》1份,系被告经营者之妻杨凤媛于2015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8663)大写叁万捌仟陆佰陆拾叁元整,立此为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22张销售清单中的7张有异议,这7张销售清单并非被告经营者及其前妻所签。该7张销售清单包括:2013年6月20日金额为4130元的销售清单、2013年6月28日金额为2300元的销售清单、2013年7月24日金额为4240元的销售清单、2013年8月24日金额为1850元的销售清单、2013年9月3日金额为3040元的销售清单、2013年9月16日金额为1300元的销售清单、2013年9月22日金额为1300元的销售清单。对剩余15张销售清单予以认可,该15张销售清单被告处均有对应的蓝联。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结账单上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对该结账单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蓝联)15张,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陈述有分歧,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称双方于2011年3、4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但双方均称结束业务往来是在2013年10月15日。另查明,被告经营者与其前妻杨凤媛于2009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针对被告有异议的7张《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粉联),被告虽当庭口头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相应鉴定费用。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原告根据供货额的5%给付被告返利款,原告主张应给付被告的返利款为2871元。被告则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供货额的15%给付被告返利款,对此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主张的货款38663元计算方法为:用总供货额60434元减除退货款3000元,再减除被告已付货款15900元,再减除返利款2871元。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损失2029.81元系以3866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的贷款年利率5.25%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自2015年7月2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2张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其中7张销售清单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相应鉴定费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营者对其前妻杨凤媛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欠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866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同时,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6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29.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22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宝坻区善平兽药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663元。二、被告天津宝坻区善平兽药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029.81元。三、被告天津宝坻区善平兽药经营部支付原告天津清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人民币3866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已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天津宝坻区善平兽药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