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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莲、佟欣与被告刘爱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莲,佟欣,刘爱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李桂莲(受害人之妻),女,1972年4月13日,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原告佟欣(受害人之子),男,199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爱辉(车辆所有人),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桂莲、佟欣与被告刘爱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莲、佟欣、被告刘爱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20时,受害人佟长立驾驶吉C-L45**号两轮摩��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致齐双公路大友村时与前方同向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王志刚驾驶的吉A-9D1**(吉A-9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佟长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长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刚负次要责任,王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爱辉。吉A-9D1**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1584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其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爱辉按过错责任赔偿31154.16元。被告刘爱辉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诉请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吉A-9D1**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合理部分我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财产损失2000元鉴于车辆没有定损和修车发票,因此该项请求不予赔偿;3、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5年7月23日20时,受害人佟长立驾驶吉C-L45**号两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致齐双公路大友村时与前方同向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王志刚驾驶的吉A-9D1**(吉A-98**挂)重型半挂��相撞,致佟长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此起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佟长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刚负次要责任;3、被告刘爱辉系吉A-9D1**重型半挂车货车车主;4、吉A-9D1**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5、死者佟长立系农业家庭户口。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基本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范围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者佟长立出生于1971年2月4日,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给付20年。二、被告刘爱辉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被告刘爱辉个人所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刘爱辉理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王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佟长立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车辆定损或修车发票,因此关于2000元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亲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88577元,���计110000元。二、被告刘爱辉赔偿死亡赔偿金剩余31154.16元[(192424.20元-88577元)X3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3163元被告刘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