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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国利与刘金来、韩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国利,刘金来,韩建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国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建明。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国利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来、韩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9日,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国利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滦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来、韩建明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原审原告刘国利诉称原审被告刘金来将二人合伙筹建的滦县大井峪村东砂厂建筑设施及设备私自转卖于原审被告韩建明,认为原审被告刘金来擅自处分与他人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韩建明在明知该厂财产系原告与刘金来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瞒着原告与刘金来单独签订买卖合同,是恶意的,请求依法确认而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刘金来、韩建明未予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刘金来将二人合伙筹建的滦县大井峪村东砂厂建筑设施及设备私自转卖于被告韩建明,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称被告刘金来在与其合伙经营砂厂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就私自将砂厂转卖于被告韩建明,并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金来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利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国利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的生效的(2012)古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了刘国利、张宝芝(刘国利之妻)和刘金来在九百户镇大井峪村合伙建沙场,再审请求:撤销(2012)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改判刘金来与韩建明所签滦县大井峪村东沙场设备及场地转让合同无效,原物返回。再审查明,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刘金来将二人合伙筹建的滦县大井峪村东砂厂建筑设施及设备私自转卖于被告韩建明,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后我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5月4日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21日生效,该判决查明2008年3月份刘国利及其妻子张宝芝与刘金利在滦县九百户镇大井峪村合伙建沙场,现沙场已由刘金来卖掉,但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国利提交的(2012)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2012)古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及其生效证明,证人焦某、李某,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明复印件本院再审认为,生效判决(2012)古民初字第451号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国利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来系合伙关系,但申请再审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来将沙场卖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建明,即无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也就无从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其次,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国利与其妻子二人同为沙场合伙人,均系沙场所在村的村民,又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建明同村,其自称不知沙场买卖一事缺乏证据支持,不足为信。本院(2012)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2)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荣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