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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少林、刘阔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少林,刘阔亮,张爱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坤,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少林。被告:刘阔亮。被告:张爱凤。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少林、刘阔亮、张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坤、被告徐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阔亮、张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少林于2014年6月17日,由被告刘阔亮、张爱凤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利率为月息6.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230.03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230.0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徐少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刘阔亮未作答辩。被告张爱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少林与原告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还款,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刘阔亮、张爱凤与原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本息在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徐少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230.03元,被告刘阔亮、张爱凤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徐少林发放了借款,被告徐少林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阔亮、张爱凤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徐少林未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阔亮、张爱凤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少林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为5230.03元)。二、被告刘阔亮、张爱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阔亮、张爱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少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诉讼保全费1297元,由被告徐少林、刘阔亮、张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