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福成与郑瑞周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福成,郑瑞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成。委托代理人:邢桂芬,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瑞周。委托代理人:曹树忱,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福成与被上诉人郑瑞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桂芬,被上诉人郑瑞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7月10日17时许,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新民镇白塔沟村韩福成家地头,韩福成与郑瑞周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韩福成用锄头将郑瑞周打伤,当日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顶部擦皮伤、左腰部及右侧臀部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双额少量硬模下积液。用去医疗费14932.15元,交通费150元,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原告伤前是阜蒙县东梁镇平顶庙村兴国煤矿职工,月工资3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穆玉杰是阜新飞宇水暖器材厂的职工,月工资1500元。被告韩福成受到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应找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对于发生的健康权纠纷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20元,仅提供150元的票据,本院凭票据支持15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继续治疗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瑞周医疗费14932.15元、误工费(110元×46天)5060元、护理费(18天×50元)900元、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27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1312.15元。被告韩福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1600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原告担109元,被告承担330元。宣判后,韩福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事情的发生不在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无事生非,谎称在上诉人地处有其地,并在上诉人田间路上挖沟扔垃圾,阻挡上诉人家地排水,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医院病志未体现头外伤,那么他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还有双额少量积液是怎么形成的。三、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甚至让所在村开出此处有其承包地的证明材料。更主要是被上诉人已经是71岁的老人,身份证是农民,可他从兴国煤矿开出工人的证明,还称月工资3350元,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的儿媳妇是农民,却伪造其是阜新市飞宇水暖器材厂的职工。综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实材料看,诸多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然不公平。被上诉人郑瑞周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两家地建的水道、车道填土影响被上诉人家地的排水,并且上诉人用锄头打了被上诉人,被派出所拘留是事实;被上诉人的病志上诊断是上诉人造成的,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病情有异议,可把医院列为被告,上诉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关于被上诉人作为煤矿工人,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年纪不可以打工,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上班,请求法院去煤矿调查,并且被上诉人儿媳虽是农民,不代表不可以在水暖器材厂工作,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韩福成与被上诉人郑瑞周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应找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上诉人韩福成不应用锄头将被上诉人郑瑞周打伤,上诉人韩福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韩福成因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韩福成主张被上诉人郑瑞周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韩福成提出的被上诉人郑瑞周“被上诉人医院病志未体现头外伤,那么他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还有双额少量积液是怎么形成的”的主张,因被上诉人郑瑞周在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住院治疗的病例等相关证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韩福成对被上诉人郑瑞周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韩福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误工费的问题,因法律没有超过多少年纪就不得工作的明确规定,且被上诉人郑瑞周对其误工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郑瑞周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福成提出的被上诉人护理人员的身份的问题,护理人员穆玉杰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虽提供了新民镇飞宇水暖材厂的《证明》,但因该证明只是证明其在该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未证明其因护理误工损失,且该证明的落款为“新民镇飞宇水暖材厂”,而加盖的公章却是“阜新飞宇水暖器材厂”,因落款与公章不吻合,一审法院采信此证据不当,上诉人此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郑瑞周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14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该标准为34995元,平均每天为95.88元,而被上诉人郑瑞周在一审法院主张护理费每天50元,没有超过此标准,故一审法院按每天5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韩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孙晓滨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丽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