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户县园林绿化管理所与吴秀贤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吴秀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户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潭学伟,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贤,女,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毅娃,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吴秀贤之子。原告户县园林绿化管理所与被告吴秀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毅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诉称:我所系县属事业单位,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根据工作需要,经县有关部门同意,我所向社会招聘劳务人员,按统一规定给付报酬。2013年4月1日我所招聘被告为临时劳务人员,劳务内容,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双方签订了名为《户县园林绿化管理所2013年临时性岗位用工劳动(协议)书》,合同期限2013年4月l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我所与被告未再签订用工合同,被告仍以临时劳务人员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离开岗位,再未上班。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享受了户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4年4月被告向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我所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2015)第2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l日存在劳动关系。我所基于事实和法律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年龄范围是,劳动者年满16周岁,女性不超过50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本案被告年龄在我所工作时已超过50周岁,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第二,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如果我所与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我所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而被告在我所工作时已过50周岁,己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也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强制性条件,故我所与被告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第三,按双方关系的实际情况,双方仅是由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我所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和基本要求。被告不是我所的职工,双方没有隶属关系,不参加我所的会议、奖惩、职工管理等活动,不履行我所职工的相关义务,也不享有权利。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己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2013年4月1日到我所上班时已过50周岁,2014年1月其已领取了户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双方关系依法不应当确认为劳动关系,而应当是劳务关系。故请求依法确认我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秀贤辩称:我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可以确定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户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是在户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园林绿化的管理及设施维修;城区新建绿地的规划、设计、施工;古树名木的登记管理、居住区、乡镇的绿化指导。2013年4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户县园林绿化管理所2013年临时性岗位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岗位为新区绿化养护队,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作区域为郭家寨桥东至五竹十字西口路南绿化带,月工资7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被告上班期间由原告绿化养护管理科工作人员韩永利负责考勤,之后交回科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岗,之后再未上班。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享受了户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被告向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户县劳动人事争议钟裁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户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l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户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证明、原告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700元,故被告从事的是有报酬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依据上述法规,女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超过50周岁的女性劳动者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出生于1953年11月11日,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其年龄已经超过50周岁,故其已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同时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三个情形,其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己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2014年1月被告已领取了户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属于己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户县园林绿化管理所与被告吴秀贤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吴秀贤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