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佰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李亚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佰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李亚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广州市佰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2000274567。负责人邱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汉宇,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东,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公民身份号码×××0313。原告广州市佰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李亚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李亚东于2015年7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州市佰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以下责任:(1)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补偿金6333.52元、包含1个月经济补偿及1个月代通知金;(3)支付加班工资4800元。广州市佰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反诉申请,请求裁决李亚东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经济损失22500.6元;(2)偿还为李亚东垫付的2015年5月份社保个人应缴费267.33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州市佰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李亚东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李亚东向广州市佰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社保个人应缴金额267.33元;(三)驳回李亚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广州市佰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且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6元;(3)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5年5月份社保个人应缴的267.33元。4、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从事担架运送员工作,工作地点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5、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参加运××人的过程中,××人从担架摔下倒地的事故。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66号仲裁裁决书。3、员工会议培训签到表2张(日期2015年3月20、30日)、会议/培训签到表4张(日期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16日、4月1、18日)。4、××患者事情经过(日期2015年4月30日、证明人张伟波医生、有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急诊科盖章)。5、收据1张(日期2015年6月3日、××陪护费2799元)、住院伙食费1张(日期2015年6月3日、××的伙食费522.27元)、发票联2张(开票日期2015年6月3日、××的住院医疗费合计12893.8、住院科室心血管内科、住院日期2015-4-30、出院日期2015-5-20)。6、有被告等人签名的物业公司管理强条。7、员工手册。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签名、培训是真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日期2014年9月21日)。3、银行流水清单。4、物业公司管理强条。5、辞退通知书(原告的盖章日期2015年5月25日)。6、担架照片2张、救护车照片3张。原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调查的证据: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入职从事运送员岗位,××人。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运××人过程中操作规程,××人系扣安全带,××人上车时,不按规定将担架一边放置在救护车上再上搬抬,而是直接抬着担架上车,××人摔落担架受伤。原告为××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79.33元、护理费2799元、伙食费522.27元、康复营养费8000元。另外,医院对公司罚款5000元,合计损失22500.6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了证据3、4、5、6证明。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搬抬担架需要两名抬工,而且是听现场医护人员指挥工作的。事故当天的担架没有配安全带,就算配了也没有指定哪一人负责系扣安全带。××人从救护车上摔落地上受伤的。另外,被告也没有受过担架一边放置救护车再搬抬的培训。因此,事故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提供了证据了6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代缴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请求。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保个人应缴金额267.33元,被告在裁决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向法院起诉,按规定应视为服从裁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个人应缴金额267.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告承认上述请求在仲裁机构审理期间是作为对被告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示的答辩意见。关于双方对支付经济补偿的争议,仲裁机构已裁决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并认为原告的答辩意见成立。被告在裁决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向法院起诉,按规定应视为服从裁决。因此,在本案已无需对双方上述争议作出处理。另外,对照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提出反诉申请的请求,也没有在仲裁机构审理期间提出上述确认的请求。而且该请求与双方在仲裁中提出的仲裁请求的性质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也不应当审理。另外,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承认以上事实,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也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先查明、确定被告的过错。2015年4月30日在有被告参加运××人的过程中××人从担架摔下倒地的事故,虽是双方确认的事实。但是,被告称在当日运××人过程,除被告外还有另一担架员、一名医生、两名护士参加;××人上救护车时,被告只是负责在前头抬的担架员、担架后头由另一担架员负责抬,而且担架旁边还有医生帮忙照看,××人不是他的过错。原告虽不肯定当日是否有护士在场,××人上救护车时,担架的前头是由被告负责抬、担架后头由另一担架员负责、担架旁边还有医生帮忙。按照双方的陈述,××人担架送上救护车过程至少有三人分工合作参与:二名担架员(包括被告、另一担架员)、医生。××人从担架摔倒的事故,在被告对原告主张事故过错、责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以当日参与的人员为当事人提出仲裁、诉讼,而且如当日参与的人员没有参加仲裁、或诉讼是无法查明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在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以反诉申请提出的,而且只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请求。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反诉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而且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事实的规定。××人的参与人员是不能参加仲裁的;而原告的请求涉及其他的参与人员,原告请求的法律关系与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另外被告提出仲裁请求主张的是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反诉申请请求依据的事实也不相同。因此,原告在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以反诉申请提出上述赔偿请求,并不符合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另行申请仲裁、或诉讼。仲裁机构虽然对原告的反诉申请的赔偿请求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提出起诉,根据上述理由,本案诉讼中同样出现了当日参与的人员没有诉讼,无法查明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的情况。关于在本案追加其他人员为当事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仲裁裁决后虽然没有起诉,但本案是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发生的应认定双发争议仍是劳动争议纠纷。××人的人员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事实的。另外,因原告的请求是在反诉申请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当日参与的人员也不能认为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中追加当日参与的人员为当事人与上述规定不相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不能追加当日参与的人员为当事人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审查、处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请求。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再本案中审理,原告应另案申请仲裁、或诉讼。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市佰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李亚东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李亚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佰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社保个人应缴金额267.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永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