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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638号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新权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应妥,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松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材料,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694元,经催讨,上述款项至今未有归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16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货款变更为67764元。被告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对账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62635元的事实。3、快递面单两份、收货签收单传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四件,总共货款是5129元(说明:快递单上的货物型号是有规定的,价格是参照之前的对账明细表中的价格的;另两件未有相应的价格,原告放弃),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材料,至2013年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35元。2013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电气材料,共计货款5129元。上述67764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7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预收796元),由被告无锡市蓝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