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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工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x甲诉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甲,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张x甲,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xx,系鹤岗市南山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xx,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原告张x甲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迎鑫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张x乙(2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酗酒、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子张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抚养权归女方所有。被告于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张x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结婚审查表1份、鹤岗市工农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X光片2张,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于xx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X光片显示的时间我确实打了原告,但我没有经常打原告,我不构成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x甲与被告于xx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张x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张xx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于xx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虽在婚姻生活中,两人会因家庭琐事争吵、打仗,但被告于xx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张x甲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x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甲要求与被告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x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迎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