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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云辉与林清德、王红美、蔡文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辉,林清德,王红美,蔡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辉,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清德,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王红美,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蔡文革,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杨云辉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云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蒲民村三组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林清德与上诉人杨云辉、原审被告蔡文革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第九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林清德作为甲方,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杨云辉的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国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