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盛发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渡法行初字第00145号原告吴盛发,男,生于1952年4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336-4。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原告吴盛发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吴盛发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盛发诉称,其系原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永安村1组农转非人员,于2003年被西彭工业园区拆迁自找房屋过渡,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未领取过渡费,西彭工业园区付过渡费标准为2006年至2008年每人每月250元,2008年至2011年8月每人每月400元,2011年8月起每人每月700元。依据双方签订生效的2003年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第二条“乙方负责自找房屋过渡,甲方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至甲方住房安置当月止”的规定,被告无理由拒付其过渡费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安置其住房结算过程中,未按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和法规结算,原告从未选择过新的方案安置结算。故请求确认被告不按征地政策规定支付到签订住房安置协议时的过渡费和不按政策规定住房安置结算等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吴盛发以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不按征地政策规定支付到签订住房安置协议时的过渡费和不按政策规定住房安置结算等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的内容涉及行政协议的履行和多个行政不作为,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对原告吴盛发进行法律释明。经释明后,原告吴盛发选择按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但原告吴盛发的诉讼请求涉及不按政策规定支付过渡费、不按政策规定住房安置结算、以及“等”所包含的不按2010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西彭镇永安村3、5、8、9、10、11社、双岗村4社选择优惠购房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方案的公告》中“两种方案两种安置房屋价格供原告选择”等数项内容进行安置的多个行政不作为的争议,本院遂要求原告吴盛发在上述数个行政争议中明确一个行政争议提起诉讼,原告吴盛发拒不明确,仍坚持原行政起诉状中所提诉讼请求。故原告吴盛发本次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不明,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盛发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冉景洪代理审判员 马志勇人民陪审员 游胜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