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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从1997年底经媒人介绍相互认识,1998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99年3月3日生于大女儿张琳,2005年7月4日生育二女儿张琳婷。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感情交流,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本人自私自利思想严重,缺乏家庭生活责任感,经常夜不归宿,从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经济和生活。2010年3月,被告在打工中又与本村另一名异性私奔处走,至今下落不明,未能承担起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焦点: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标准。围绕本案焦点原告举证1、建坊村村委会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从2010年3月份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该村委会证明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的同居关系状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及两个女儿的身份信息,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两个女儿书面意见,欲证明两个孩子均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质证。庭审后,法庭分别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女孩张琳、张琳婷谈话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意见,两个女孩均表示愿由原告抚养教育。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两个女孩均已年满10周岁,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而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1999年3月3日生长女张琳,2005年7月4日生幼女张琳婷。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长女张琳和幼女张琳婷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考虑到长女张琳和幼女张琳婷一直随原告生活的实际,结合两个孩子所表达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张琳和幼女张琳婷和要求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参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被告每人每月应承担孩子抚养费150元为宜,给付至长女张琳和幼女张琳婷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张琳、幼女张琳婷由原告焦某某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某每人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当年费用。被告张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人民陪审员  贾刚刚人民陪审员  周社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峰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