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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建与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277号原告汪建,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钢材经销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19905-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聚龙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邢亚彬,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汪建��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长煌、人民陪审员尹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拥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货款本金为1614466.73元,资金占用费1713633.46元。该债权转让于当日通知了被告,被告方法人代表邢亚彬签字认可该债权转让。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款项。原告汪建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令被告对债权转让中的货款本金1614466.73元,资金占用费1713633.46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承担从2014年10月20日起到付清日止以3328100.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向云灿公司购买钢材,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为彬立科技公司向云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9日,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并通知该公司,载明,“云灿公司与彬立科技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彬立地产公司作担保,钢材买卖合同履行后,现彬立科技公司欠云灿公司钢材款本金3111466.73元,截止2004年10月19日欠资金占用费3427266.92元,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3111466.73元中的1614466.73元,截止2014年10月19日前资金占用费3427266.92元中的1713633.46元,支付给汪建”。2014年10月20日,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邢亚彬在《委托付款函》上注明“我司接收委托”并签名。原告没有收到货款,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建的当庭陈述,原告汪建提供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付款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为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将对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汪建,并通知了债务人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同意该债权转让接受付款委托,则原告依法享有了对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部分债权,按照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内容,应认定彬立地产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该债务的保证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汪建请求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转让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建请求截止2014年10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1713633.46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货款本金另行计算,原告请求以本金加上利息的方式再次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的权利,且被告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汪建货款本金1614466.73元,截至2014年10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713633.46元,共计3328100.19元的连带保证责任。限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给原告汪建从2014年10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614466.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连带保证责任。限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5元,由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毅代理审判��杨长煌人民陪审员 尹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改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