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付渊江与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付渊江。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董海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芝。原告付渊江与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渊江与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李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渊江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桥东区某某路XX号某某小区房屋,房款共计360671元(含地下室全款14580元和双气入网费8651元),首付款为155671元、公积金贷款金额为20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按照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与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也向被告支付了20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至2015年3月8日已逾期646天。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给付原告与其交房违约金2233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辩称,计算违约金基数不应包含其交付地下室的购房款及双气入网费。逾期���付时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份,被告已履行通知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渊江与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2013年4月1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位于桥东区某某路XX号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132440元,剩余的205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交纳。原、被告签订邢台市某某公寓住宅楼房屋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前,现该房屋尚未向原告交付。原告现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335.8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邢台市某某公寓住宅楼房屋销售合同、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邢台市某某公寓住宅楼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至2015年3月8日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在约定交房期限前即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房款337440元,被告未能按期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合计646天(计算公式为337440元×0.0001×646天=21798.6元),共计21798.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支付原告付渊江违约金217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