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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龙岩市新罗区到上杭县城区盗窃他人助力车并骑往新罗区销赃,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769元。1、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西一巷23号民居一楼停车位盗窃林某某的一辆助力车。2、2015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杭县临江镇郭屋巷18号民居旁盗窃杨某某的一辆银白色神骑光阳牌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3、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西一巷21号民居一楼停车位盗窃黄某某的一辆枣红色嘉鹏牌嘉陵大公主型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4、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西一巷21号民居前盗窃李某某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大公主型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75元。5、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金岗山下吴路41号民居一楼停车位盗窃王某某的一辆橙色雅迪牌助力车。6、2015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西路26号民居一楼停车位盗窃翁某某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YD30QT-51型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7、2015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上吴新路4巷2号民居前盗窃黄某甲的一辆白色华鹰牌HY125T-A型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84元。8、2015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新华路双口塘第三排民居前停车位盗窃蓝某某的一辆黑色本铃牌Q尊派型助力车,后在骑往新罗区销赃途中在上杭县临城镇石灰岭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助力车于2015年8月11日发还蓝某某。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龙岩市公安局曹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盗助力车合格证、发票,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连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连城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的陈述;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元、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40元、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75元、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20元、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