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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陈世亮、王玉秀诉原审被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中江、王凤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亮,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单莉莉,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蒙古艾里小区。法定代表人:邵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江。委托代理人:王冠,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祥(曾用名王凤恺、王凤凯),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原审原告:王玉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单莉莉,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世亮、王玉秀诉原审被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中江、王凤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陈世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陈世亮、王玉秀的委托代理人单莉莉、原审被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中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凤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世亮、王玉秀原审诉称,2007年4月,原告通过第二被告李中江、第三被告王凤恺介绍,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两个项目:吉林市石油化工工业供销公司、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买意向协议书。原告按照《意向协议书》约定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15万元,并取得了两个项目的批复。由于原告后续资金不足,原告与第一被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达成转让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两个项目《意向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项目转让款215万元作为借款处理,第二被告李中江、第三被告王凤恺自愿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第一被告自2007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为借款额的1.5%,至2007年10月末结清2007年10月份前的利息,2007年11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否则承担双倍利息,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三被告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1月先后还款249.9万元给原告。按协议约定计息方式,截止到2014年7月4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6540元、利息1690864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中江原审辩称,首先,第二、第三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007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协议是两方协议,并非三方或四方协议,李中江和王凤恺在协议中没有当事人的表述,不符合借贷合同关于保证责任承担的书面要式要求,第二被告李中江签字的角色是乙方第一被告鸿城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第三被告在协议中体现的是介绍人,虽在乙方处签字,但在协议中没有对其当事人责任的描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法人和本案代理律师见面的谈话录音,不但无法确认第二被告承认对贷款负有偿还义务,也无法代表第二被告本人意思,被告代理律师参与调解,通过邮箱磋商还款利息金额等也是受鸿城公司的委托在参与磋商,而非李中江个人;原告提交第二被告李中江授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自然人银行流水,被告鸿城公司和李中江都不认识原告提供的自然人,第一被告偿还的借款多是鸿城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公司法人转账支付的,没有李中江个人支付的,故第二、第三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其次,本案属于项目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借贷关系转化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借贷关系产生于债权转让的时点,即被告取得债权权利之时才应当承担债务给付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为2007年9月5日,原告主张自2007年4月1日计算利息有违《合同法》的公平交易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数额是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而非借据或借款协议上的约定金额,借款时间以实际取得借款时间为准,而本案的借款是由债权转让的分期给付价款转化而来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7年9月5日,债权转让时点也为合同生效的时点,故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合同的履行起始时间也应为该时点。最后,原告主张违约后利息计算有误,首先比例应当在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主张,再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期限计算即半年期短期借款的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五年期贷款利率,且原告计算的违约时点有误,2007年l0月30日,被告支付17.8万元为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利息,因此,原告自2007年11月计算违约利息有误,被告在该时间并未发生违约行为。被告王凤恺原审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告陈世亮、王玉秀与第一被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陈世亮、王玉秀,乙方:吉林省鸿城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中江。……一、甲方通过乙方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交纳了购买两项目的(吉林市石油化工工业供销公司,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和出借给乙方的资金(打的收条)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并分别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意向协议书》,东方公司也将该两项目批复卖给甲方陈世亮和王玉秀。二、……现甲方将该两项目《意向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四、甲方已支付的资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按乙方借贷处理,即由乙方负责偿还给甲方,借用时间至2008年4月止(如乙方早于4月处置项目,则在处置后五日内偿还给乙方上述款项),乙方自2007年4月1日起按借款额1.5%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2007年10月末以前,支付清2007年10月末前的所有利息。2007年11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以贰佰壹拾伍万元计息每月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直至乙方还清上述款项时止,否则承担双倍利息。”《协议书》中有第一被告公章、第二、第三被告签字。第一被告分期还款269.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第二被告虽辩解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起始时间应为2007年9月5日,但合同中关于自2007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第一、第二被告也没有受胁迫、欺诈等情形,故本院对第一、第二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签订协议书时第二、第三被告口头约定为担保人,因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由李中江、王凤凯为保证人的字样,且协议书乙方下方明确写有负责人为李中江的字样,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协议签订时李中江是第一被告公司经理、王凤恺为法律顾问。虽原告提供双方当事人协商时的录音材料、情况说明和还款表证明李中江和王凤恺为担保人,但第一、第二被告对还款表中原告所说的还款人都不认可,且还款表中未明确显示还款人为第二、第三被告,录音材料也是第一被告法人、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协商调解的过程,并没有第二、第三被告本人自认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情况说明是王玉秀个人出具的,第一、第二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三枚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第三被告的签字应当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已经还款2499000元,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经还款的时间、金额,金额共计为2699000元,故本院对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第一被告在2008年5月13日、2008年7月23日、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2月8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5月30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5月20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23日均还款,故此笔借款并非长期借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对还本还是还息没有约定,且第一被告在2010年5月20日以前含当日的8个还款日已经将前几个月所有借款利息偿还完毕,故该段利率应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第一被告分期还款款项应优先偿付所欠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具体尚欠本金、利息金额详见还款明细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第一被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陈世亮、王玉秀借款本金625599.59元及截至到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399026.88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本金625599.59元的利息。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0元,由原告承担18000元,第一被告承担11900元。附:还款明细一张。陈世亮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对李中江、王凤恺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错误,二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中江是鸿城公司的管理人员,王凤恺不是鸿城公司的人员,二人在协议书的签名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二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对帐单,王凤恺亲笔在明细表中写明其本人偿还王玉秀三笔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一审因王凤恺未到庭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凤恺、李中江口头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书面合同担保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李中江、王凤恺在主合同上签字,双方有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二人是保证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鸿城公司向上诉人还款269.9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收到269.9万元,还款人是李中江、王凤恺,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明细。鸿城公司主张该款是其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计算应偿还的本息错误。根据协议约定,2007年11月1日以后如不能偿还本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计息基数为未还本金,利息计算并不存在复利。一审理解双倍利率与协议书不符。请求本院: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陈世亮、王玉秀借款本金926095.39元及截至到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668647.29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本金926095.39元的利息。二、被上诉人李中江、王凤恺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中江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李中江、王凤恺在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从协议书看,乙方为鸿城公司,负责人李中江,足以证明李中江是鸿城置业的负责人。上诉人对李中江是经理,王凤恺是公司的法律顾问的身份并无异议。李中江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引起的纠纷应当以公司为当事人。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明细表经过质证,并非上诉人陈述的不予质证,原审原告提供的是其单方作出的自书证据,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出有口头担保约定与事实不符,李中江的签字行为是代理行为,没有关于保证的口头约定。上诉人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曲解,该解释明确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而本案李中江是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的,协议书没有保证字样。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条具有客观性,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用以证明李中江委托明细内的人还款与事实不符,李中江并不认识明细内的自然人。相反鸿城公司提供的王玉秀于2011年12月20日签字的对帐收条证明,截止上述日期,王玉秀共收到鸿城公司259.95万元,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李中江出具的授权还款证明。原审法院采用公平原则认定支付双倍利息的时点正确。因双方协议约定,答辩人在2010年5月20日以前的八个还款日已将利息偿还完毕,如果再以此计算双倍利息有违合同签订本意,对借款人来讲有失公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9月5日,原审原告陈世亮、王玉秀与原审被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陈世亮、王玉秀,乙方:吉林省鸿城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中江。……一、甲方通过乙方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交纳了购买两项目的(吉林市石油化工工业供销公司,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和出借给乙方的资金(打的收条)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并分别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意向协议书》,东方公司也将该两项目批复卖给甲方陈世亮和王玉秀。二、……现甲方将该两项目《意向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四、甲方已支付的资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按乙方借贷处理,即由乙方负责偿还给甲方,借用时间至2008年4月止(如乙方早于4月处置项目,则在处置后五日内偿还给乙方上述款项),乙方自2007年4月1日起按借款额1.5%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2007年10月末以前,支付清2007年10月末前的所有利息。2007年11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以贰佰壹拾伍万元计息每月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直至乙方还清上述款项时止,否则承担双倍利息。”协议签订后,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还款269.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世亮、原审原告王玉秀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由项目转让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陈世亮、原审原告王玉秀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还款期限至2008年4月,但同时又约定“乙方自2007年4月1日起按借款额1.5%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2007年10月末以前,支付清2007年10月末前的所有利息。2007年11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以贰佰壹拾伍万元计息每月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直至乙方还清上述款项时止,否则承担双倍利息。”该协议书约定了两个还款期限,一是2008年4月,二是还清上述款项时止,前一还款时间约定在后一还款时间之前,因此应以后一约定期限还清上述款项时止作为还款期限的约定标准,另从被上诉人的实际还款情况看,截止诉讼之前,被上诉人还款数额已超过借款本金,从公平角度,亦不应再以2008年4月起执行双倍利息。故对上诉人提出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双倍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的本息数额情况如下表所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凤恺、李中江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凤恺、李中江在协议书乙方位置处签名,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该二被上诉人具有保证人的身份。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二被上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从事该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0元,由上诉人中陈世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世雁审判员徐芳代理审判员于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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