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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庆强、郑妍诉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强,郑妍,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王庆强,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郑妍,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渊,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财政局*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庆强、郑妍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渊,被告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强、郑妍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临沧投资20130190,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沧市保障性住房(玉龙花园)第S3幢1单元29层2908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345138元,设施代收款3700元,合计:34883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现已逾期,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能达成共识,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拒绝,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购房合同;2.返还原告购房款345138元及设施费3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767.6元;4.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今原告首付款退清房款的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87%计算)23140.6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至今原告房屋贷款13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8686.4元;5.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处理(退房之后)房屋贷款事宜及产生的利息;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投资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逾期交房主要是施工班组出现问题等各方面客观原因造成,同时认为造成逾期交房后果不严重,不同意退房,只同意适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愿意承担从应交房到实际交房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影响导致临沧市保障性住房(玉龙花园)项目整体工程延期;2.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原告王庆强、郑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庆强、郑妍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房时间、违约责任;3.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4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屋价款,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4.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通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投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强、郑妍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临投资20130190,原告购买由被告投资公司关于临沧市本级、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玉龙花园小区)第S3幢1单元29层2908号房,房款为345138元,设施费3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过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由于施工班组出现问题等自身管理各方面原因,造成被告不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临沧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投资公司。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王庆强、郑妍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所购商品房的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投资公司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该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所交房款348838元×20%=69767.6元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首付款215138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87%计算)及2014年7月5日房屋按揭贷款130000元的利息8686.4元的诉讼请求虽无合同约定,但因被告逾期交房存在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从应交房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总房款348838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87%计算)至退清房款之日。被告投资公司认为逾期交房主要是施工班组出现问题等各方面客观原因造成,同时认为造成逾期交房后果不严重,不同意退房,只同意适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愿意承担从应交房房到实际交房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庆强、郑妍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庆强、郑妍支付购房款345138元、设施费3700元,并支付给原告王庆强、郑妍违约金69767.6元;三、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庆强、郑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退清房款时止,购房本金348838元的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87%计算);四、驳回原告王庆强、郑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30元,由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