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仕林与何丽琪、何京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林,何丽琪,何京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824号原告孙仕林。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琪。被告何京肖。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阳光泰鼎大厦。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王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孙仕林与被告何京肖、何丽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业,被告何京肖、何丽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何京肖驾驶鲁B×××××号轿车,沿原告海参池东坝自北向南行驶又沿该参池南坝西拐时被石头顶于参池内,造成原告所养殖的参苗、虾苗受损。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61649元。被告何京肖、何丽琪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万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保险车辆过户并未到我司办理保单批改手续,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保险人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并说明了拒赔理由,本案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但答辩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导致危险可能增加,被保险人此行为也加重了保险公司责任,所以,答辩人主张全部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何京肖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包括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许,何京肖驾驶鲁B×××××号黑色别克轿车,沿原告孙仕林海参池东坝自北向南行驶后又沿该参池南坝西拐时因坝窄被坝上的一块石头将轿车顶于该参池内。即墨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为其出具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财产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为61649元。原告还提交参池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参池为原告孙仕林所有。何京肖驾驶的鲁B×××××号黑色别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丽琪所有,被告何京肖与被告何丽琪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及收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参池承包合同;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京肖在原告承包参池坝上行驶,不慎掉入原告承包的参池内而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何京肖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仕林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何京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何京肖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何京肖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6164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59649元(61649元-2000元),由被告何京肖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何京肖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9649元;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鲁B×××××号黑色别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何京肖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仕林财产损失5964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何京肖、何丽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何京肖、何丽琪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仕林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仕林财产损失59649元。三、驳回原告孙仕林对被告何京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孙仕林(户名:孙仕林;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银行账号:6223200229034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支付给原告孙仕林银行账号622320022903422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