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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玲红与王招富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玲红,王招富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红。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招富。上诉人周玲红因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原告周玲红因颈5、6、7椎体转移瘤、乳腺癌术后、子宫肌瘤术后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2015年3月3日,原告周玲红因颈椎肿瘤术后、乳腺癌术后、子宫肌瘤术后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原告周玲红没有固定收入;被告王招富有固定收入,自2015年2月份起,其每月工资收入为6213.70元。2015年6月30日庭审结束后,被告王招富曾陪原告周玲红去看病,后双方共同生活在椒江区康平小区2幢2单元601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在其生病后,被告应予以扶持、照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是认为被告未在原、被告分开居住期间尽扶养义务,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已共同居住,且被告在生活中照顾原告、陪同原告看病,已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共同债务分割问题,因原、被告仍系夫妻,没有必要进行分割,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也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玲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玲红已预交),由原告周玲红负担。宣判后,周玲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了居住场所,但需要生活,被上诉人需要支付扶养费,在本案上诉人回家居住短短11天后即2015年7月12日,一审判决未作出之际,被上诉人未留下一分钱,就带着小女儿出门旅游长达8天,留下上诉人和大女儿在家生活,但被上诉人旅游前未留下金钱,家中又无储备食品,让上诉人和大女儿无法生存。上诉人又被迫带大女儿一起离家寄居上诉人父母家。上诉人将这个情况反映给一审法官,但法官却认为被上诉人在生活中照顾了上诉人,已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予支持按月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诉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从实际上体现出,被上诉人并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及子女的抚养义务,上诉人认为从经济上保证扶养义务更能实际操作,并且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要求是在被上诉人的经济范围以内,每月3000元也是充分考虑上诉人医疗费和生活费最低开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二)一方负有××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的共同债务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共同存款中支付上诉人癌症的救命医疗费而产生,借款均是从亲戚中多家拼凑而得,亲戚间再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要钱的话,不仅是影响亲戚间的亲情,而且不符合当地公序良俗。并且也跟婚姻法和物权法相违背,对夫妻之间共同财产也产生消极作用,产生诉讼费的额外支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共同财产:有房,有车,有存款,金额超百万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财产中,由被上诉人先行偿还10万元因上诉人就医救命产生的共同债务,即合法又合理,一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通知第三人提供借条,但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上完全可以推算出借款金额,上诉人无收入来源,又患病,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并承认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32913.90元,被上诉人未支付过分文。因此,本案伤损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是借款支付的,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一方负有××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一审法院却认为原被告仍系夫妻,没有必要进行分割,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20年的夫妻,因上诉人现身患癌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丈夫,应承当的法律扶养义务,故上诉人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规,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生活费、医疗费3000元至婚姻关系终止为止,并由被上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行偿还10万元因上诉人就医产生的共同债务。王招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答辩人尽到了夫妻扶养的职责,而上诉人不愿住在家李。上诉人从6月30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后,回家居住。7月1日上午,答辩人带上诉人去台州市中心医院看病,各项体检指标正常,医生说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平时生活起居和往常一样,无需特殊照顾。本次医疗费1300元;答辩人每天在家烧饭、洗衣服,照顾上诉人的生活起居,尽到了夫妻扶养的职责。7月12日下午一时至7月17日下午五时,共五天半,答辩人带小女儿去张家界公费旅游,临去前,答辩人购买了大量的食品,放在冰箱里,供上诉人食用,并给了一百元的零用钱。6月30日下午至7月12日中午,上诉人仅仅是一天住家里,但每天都要出去两三次,一次几个小时。虽生病,但生活自理能力和活动能力与常人无异。从7月13日至今几乎住在葭沚父母家,只在7月20日下午四时半回家,五时马上离家,在家不到半小时;7月25日晚六时回家,7月26日上午十时左右又偷偷离家。答辩人打电话和发短信要求上诉人回家居住,上诉人置之不理。7月28日下午三时,答辩人又去界牌社区让社区主任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回家,上诉人还是不回家。众所周知,上诉人有赌博前科,一审法院也已定论上诉人有赌博恶习,所以上诉人觉得在家不自由,住娘家自由,打打扑克,搓搓麻将。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月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三千元,住在娘家,不愿回家。;二、虽然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手中没有钱。十万元医药费(其实八万元)是上诉人自己的钱,也就是上诉人平时从答辩人那里积累下来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来源有包括(一)答辩人每月给上诉人零花钱600元,积余了钱,这一点孩子可以证明。(二)上诉人二十八岁结婚,也应该有一定数目的积蓄。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向父母、姐妹、亲戚借钱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多次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出示借钱的借条,上诉人一直没有出示借条或复印件,也不作任何解释,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无法举证带来的不利后果。可是上诉人在二审中却说有借条,借条不可信,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如果上诉人有债务,那也是赌博债务,答辩人相信法院不会支持上诉人的赌博债务。答辩人与上诉人的父母及亲戚二十年来素来无往,没有亲戚间的亲情。如果他们有合法有效的借条,他们一定会通过法院向答辩人要钱,这与本案无关。夫妻间都要对簿公堂,答辩人的心在流血,还在也在偷偷的流泪,上诉人还谈什么“公序良俗”,完全是一派胡言。此时的上诉人,抛弃家庭、孩子达一年之久,没有资格谈亲情,眼中只有钱,无视家庭,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上诉人请律师打官司花费都不心痛,还说不想产生诉讼费的额外支付。相反,答辩人考虑家庭收入,宁愿败诉,也不想请律师。答辩人相信法院会主持公道。三、上诉人应承担四十万元的家庭生活费、子女抚养费。假如上诉人在健康时出去工作,每月赚得二千元,一年赚得二万四千元,那么结婚二十年上诉人可积累四十多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常年赌博,没有心思工作,严重影响了家庭的经济收入。实际上诉人以家有弱智的大女儿需要抚养为借口不出去工作。综上所述,答辩人既尽到了夫妻扶养的职责,也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判决合乎情、理、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扶养纠纷,上诉人周玲红以被上诉人王招富未尽法定的扶养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并偿付1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现有的证据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难以成立。且上诉人所主张的因术后恢复每月需要3000元的医药费也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对上诉人周玲红关于医药费与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周玲红要求被上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考虑涉及第三人权益,未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属妥适。综上,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玲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