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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卞国清、卞春梅诉被告孙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清,卞春梅,孙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338号原告卞国清,住双辽市。原告卞春梅,住双辽市。被告孙长海,住双辽市。原告卞国清、卞春梅诉被告孙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国清、卞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孙长海于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5月5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据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500元。被告孙长海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及证人当某某。本案诉讼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所举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借据二张,分别证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孙长海在原告卞国清手中借款20000元,月利2.5分,借款人孙长海,2013年5月5日被告孙长海在原告卞春梅手中借款20000元,利息2.5分,三个月还款,欠款人孙长海。2.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孙长海从原告卞国清、卞春梅手中借款40000元,孙长海自愿用双辽市辽南街华南小区北栋二单元502室,面积65平方米作抵押,到期未还款,把此楼顶40000元给原告。3.双辽市���南街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孙长海在华南小区住过,现联系不上,情况属实。4.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孙长海欠二原告钱,欠二原告各20000元,我和二原告去被告家要过两三次钱,被告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原告卞国清、卞春梅与被告孙长海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并有借款抵押协议书及证人张某某证言加以佐证。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款抵押协议书及证人张某某证言加以佐证,故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卞国清人民币20000元、卞春梅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