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育章、倪丽玲与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育章,倪丽玲,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549号原告郭育章,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倪丽玲,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国,总经理。原告郭育章、倪丽玲与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育章、倪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育章、倪丽玲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与原告郭育章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8月20日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2011年8月4日与原告倪丽玲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双方在交房、地下车位、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租金损失、重新铺设未被除的房屋地面、安装宽度为3米的新卷闸门、对未拆房屋墙体进行纸筋灰粉刷等问题未能及时合理的解决,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民初字××号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育章、倪丽玲交付地下车位一个。(二)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郭育章、倪丽玲临时安置补助费76769.55元。(三)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育章、倪丽玲被拆房屋2010年9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损失29400元。(四)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育章、倪丽玲重铺设未被拆除的房屋地面(高度低于新的路面),安装宽度为3米的新卷闸门一副,对未拆房屋墙体进行纸筋灰粉刷。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又以(2015)××民终字第××号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但在执行中,由于安置房被告未能交付给原告,因此此项无法执行。由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给原告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立即交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2号楼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4㎡;二、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2号楼5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郭育章、倪丽玲名下。三、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交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地下1号车位。四、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总拆迁面积107.37㎡,每月每平方米13元;从2014年10月9日至交付被拆房屋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600元计算。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15日,原告郭育章、倪丽玲在原龙岩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9日,原告郭育章(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壹份《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塔泉商厦小区”二期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取得拆许字(2007)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经当事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如下:1.房屋补偿费152040元;2.其他补偿金额:141855元。以上合计293895元。甲方提供安置房,其中住宅安置在西城街道塔泉小区C幢505单元,框架结构,安置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139.95㎡,计213895元。地下车位壹个计80000元。以上合计安置房总价293895元。乙方在2007年8月31日前应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完成搬迁并交付甲方拆除。甲方无提供周转过渡房的,由乙方采用自行过渡安置。过渡期限从签订协议,房屋交付拆除起算为30个月。甲方在回迁安置结束后,应协助乙方办理好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证登记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本协议所签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不符时,以产权证登记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准,按本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单价结算,多退少补。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乙方,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甲方的责任逾期安置后,甲方未向乙方支付逾期安置期间所应支付的逾期安置补助费的,甲方应承担民事责任,甲方应当自逾期停止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之次月的第一日起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郭育章及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盖章。2010年8月20日,原告郭育章、倪丽玲与被告订立壹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85号医药公司宿舍围墙外(紧贴墙)平房一间(约24平方米使用为12平方米以实测为准)于2010年5月8日凌晨被被告拆除。被告同意拆用部分约12平方米一次性现金补偿给原告2万元。被告同意自2010年5月8日起到9月8日共4个月补偿原告被拆除期间房屋租金每月600元,4个月共计2400元。被告同意力争2010年9月8日前将其拆除免用部分用24公分砖墙复修。房屋地面高度不得低于新的路面高度,如地面提高,要打新的水泥地板,安装新的卷闸门一副(宽3米),墙纸筋灰粉刷。被告同意修复彩钢瓦屋顶按20平方米×95元=1900元支付,由原告负责施工。以上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24300元。本协议自原、被告签字、盖章生效。原告郭育章、倪丽玲及被告代表廖志忠均在前述协议书中签字。2011年8月4日,原告倪丽玲与被告就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达成壹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安置房修改为西城街道塔泉小区2号楼501室,沿河边第五层,面积为154平方米左右。调换后的安置房面积与原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面积不一致的,以每平方米6000元互补差价。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原告倪丽玲及被告均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字、盖章。2014年10月8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中作价补偿面积34.97㎡系原龙岩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188号的一部分。2.确认地下车位1个1号是具有产权证的地下车位并向原告交付车位及其产权证。3.确认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含公摊)为139.95㎡。4.被告支付原告过渡期限的安置补助费及违约金(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从2010年2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13元标准计算:139.95㎡×13元/月×55个月=100064.25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00064.25元为本金,日利率5‰,从2010年3月1日计至起诉之日)。5.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安置房面积与约定的安置房面积不一致产生的差价款:(139.95㎡-122.64㎡)×6000元/㎡=103860元。6.确认《协议书》中被拆房屋土地是原龙岩县土地房屋所有证第188号中属于地基壹段的土地。7.被拆房屋的出水屋檐尺寸按照原房屋出水屋檐尺寸42厘米(以原房屋外墙皮为起点拉直线至原龙岩市医药公司围墙的砖柱外墙皮为终点)。8.被告赔偿原告未修复的被拆房屋从2010年9月8日至起诉之日,按600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9.被告重新铺设未被拆除的房屋地面(高度不低于新的路面)、安装宽度为3米的新卷闸门一副、对未拆房屋墙体进行纸筋灰粉刷。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育章、倪丽玲交付地下车位一个。二、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育章、倪丽玲临时安置补助费76769.55元。三、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育章、倪丽玲被拆房屋从2010年9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损失29400元。四、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郭育章、倪丽玲重新铺设未被拆除的房屋地面(高度不低于新的路面)、安装宽度为3米的新卷闸门一副、对未拆房屋墙体进行纸筋灰粉刷。五、驳回原告郭育章、倪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二审法院欲组织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2015年7月7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以及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塔泉商厦小区二期项目于201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曾通过物业公司联系被告要求交付安置房屋,但被告工作人员未予以回复。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避免当事人扩大损失,也多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先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均未予以答复。诉讼中,原告郭育章、倪丽玲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总拆迁面积107.37㎡,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4年10月9日至被告修复被拆房屋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郭育章、倪丽玲提供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龙字第05159号《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安置房修改为西城街道塔泉小区2号楼501室,沿河边第五层,面积为154平方米左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号楼501室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调换后的安置房面积与原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面积不一致的,以每平方米6000元互补差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讼争的安置房权属证书尚未办理完毕,调换后的安置房面积与原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面积是否相符尚无法确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交付建筑面积154平方米,本院不予支持。因《拆迁安置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回迁安置结束后,应协助原告办理好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而双方尚未办理回迁安置,因此,原告要求将2号楼5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两原告名下,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仅在原告回迁安置结束后负有协助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通过物业公司联系被告要求交付安置房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多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先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均未予以答复,不予配合,存在不当行使权利,因此造成安置房至今未交付,根源在于被告不配合原告所致,因此,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至交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第3、4条规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8日前修复被拆除的房屋至可正常使用状态,在此期间(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被告应按600元/月的标准补偿原告房屋被拆除期间的租金损失。鉴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修复房屋之义务,故原告诉请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赔偿原告未修复的被拆房屋从2014年10月9日至被告修复被拆房屋止的租金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育章、倪丽玲交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2号楼501号房屋。二、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回迁安置结束后协助原告郭育章、倪丽玲办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2号楼5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三、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育章、倪丽玲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总拆迁面积107.3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四、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育章、倪丽玲被拆房屋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被告修复被拆房屋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五、驳回原告郭育章、倪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为149.5元,由原告郭育章、倪丽玲负担25元,由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巧红(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