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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仁金与江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仁金,江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983号原告袁仁金,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袁仁志,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涛,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袁仁金诉被告江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仁志、姜凌、被告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仁金诉称,被告系库车县青岛多彩扎啤城业主,2013年5月,被告邀请原告加盟共同经营该扎啤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并出资购买了价值32500元的桌椅及展示柜。后因原告无力出资,于2013年6月6日给被告出具了126500元的欠条作为出资。2013年7月底,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索要25000元现金,原告共计给付被告284000元,并未得到青岛多彩扎啤城合伙人身份,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拒绝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不让原告参与扎啤城经营,双方合伙关系并未实际成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绝给原告退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现金2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江涛辩称,1、原告称其实际未得到合伙人资格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青岛多彩扎啤合作合同》,并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对双方合伙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8月原告未与被告商量擅自离开美食城。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284000元无依据,1265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非以欠条作为出资,原告未向被告付过100000元、25000元现金。原告作为合伙人于2013年8月擅自离开美食城,导致美食城人员瘫痪,严重影响经营。原告���按协议执行,被告可要求原告承担擅自离开美食城造成的损失510775元,并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3、因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袁仁金与被告江涛商议合伙经营青岛多彩扎啤。2013年5月12日,原告袁仁金与被告江涛签订《青岛多彩扎啤合作合同》一份,合同暂定5年合伙行为,约定:一、在合作经营过程中,风险共同承担,利益共同平等分配(即所有投资费用:房屋租赁费、装饰装修费、品牌加盟费、服务运输费、设备设施购置费等以及后面追加的费用和转让费7万元,房租4万元)。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诚实守信,相互信任,建立明确完整的财务制度,员工合理运用,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尽量压缩经营成本,为共同发展谋取更大利益。中途未经双方同意退出方将赔付对方设备一切费用。三、企业投资比例为原、被告双方各出资50%,前期经营必须在保证员工工资发放完成后,首先还清双方在外的借款及各自的债务债权,然后才能进行盈利分配,具体投资金额以各项费用整体合计(以费用清单为准)。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共2页,原、被告各持1份,必须共同遵守,互不能违反该合同,反之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五、注:因原告没有出资现金,给被告出的借条,如果中途私自退出,将赔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原、被告共投资48万元,各方出资24万元。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后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1张、于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具8万元欠条1张,并购买32546元桌椅,作为合伙投资。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库车县×××开业经营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2013年6月6日,因原告合伙出资不足,��告向被告出具126500元借条1张,并在借条中注明“原先捌万元欠条作废”,以此作为合伙出资。2013年6月13日,原告袁仁金与被告江涛签订《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负责该美食城经营的整体工作及本店扎啤设备、扎啤运输、货源保证、经营的外部人际关系、本产品在南疆发展的机会等。二、原告负责该美食城员工管理、工作分配、工资发放、财务人员管理、财务制度管理、材料人员管理,并负责该店形象、卫生、食品、酒类的管理及财务人员每日、每月在银行存款。确保财务制度健全,节省本店费用成本,后续冷风机、广告费双方共同承担。三、双方互不参与对方工作。原告不干预被告的管理,被告必须保证在每月营业额中拿出15000元现金存于原告账户用于归还债务欠款使用(从2013年6月19日起执行),营业额剩余部分用于进酒和设备使用。原告必须按照上述协议确保落实执行,否则被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原告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四、双方互不反悔、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共2页4条,双方各持1份,由于原告是向被告借资加入的,如果双方未同意中途退出和违反协议约定除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外,并赔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反之,被告违约同等。在经营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12日的10万元借条中的钱款。2013年8月,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因房屋拆迁被停水、停电,故暂停营业。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商议继续经营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原告萌生退伙意愿。2014年6月,被告为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寻得新的店面,并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该美食城并不盈利,向被告提出退伙。后该美食城的全部财物被搬运至新店面,原告未再参与美食城的经��,由被告一人经营。另查明,2014年,被告江涛以与原告袁仁金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6日的126500元借条中的借款、另外250000元欠款(宾馆转让费)及相应利息。本案经一审、二审程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江涛收到袁仁金的22000元及其他费用后,判令袁仁金向江涛支付20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青岛多彩扎啤合作合同、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借条、欠条、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青岛多彩扎啤合作合同》、《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了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诉称其未得到合伙人身份��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合伙出资数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出资过100000元金钱(2013年4月12日的10万元借条中的金额)及32546元桌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具8万元欠条作为合伙出资,后又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出具126500元借条作为合伙出资,并在该借条中注明“原先捌万元欠条作废”,现该126500元已被审判机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故应认定该126500元属于原告的合伙出资。被告辩称2013年6月6日的126500元借条与本案合伙出资无关的意见,因该借条中注明之前8万元欠条作废,可见该借条是由8万元欠条转变产生,2013年5月12日的8万元欠条在出具时间和金额上均能与该借条吻合,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合伙期间向被告支付过25000元货款,其提供的录音光盘中能反映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22000元���但(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在处理时已扣除过江涛认可收到的22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伙出资数额应为259046元(100000元+32546元+126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青岛多彩扎啤合作合同》、《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时未对退伙和解除合伙的条件进行约定,因合伙人彼此信任是合伙能够存续的本质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之后再未参与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已不具备继续维持合伙的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关系被解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其合伙出资,双方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的期限为5年,2013年8月因房屋拆迁而暂停营业,2014年6月原告认为合伙期间未盈利提出退伙,并在之后未参与经营,其违背了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存在违约行为,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但双方当事人在《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中约定一方退伙或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因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违约方给对方��偿损失的合意,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出资259046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59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仁金与被告江涛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仁金返还159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袁仁金承担2446元,被告江涛承担3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伟华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人民陪审员  贺光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