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某甲、徐某甲与汶上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仇灿梁,校长。委托代理人赵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吉军。上诉人汶上县实验小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之子刘某甲均是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二年级二班的同学,由于刘某甲在校不服从管理,老师通知被告徐某甲去汶上县实验小学陪读,共同管理刘某甲,下课后被告徐某甲到教室内看管其子刘某甲。2014年10月27日上午9:37分学校静思铃声响过之后,学生进教室,当时被告徐某甲在实验小学二年级二班教室内,与原告林某甲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汶上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102元;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林某甲的伤情需要一人护理6-8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甲支付1612.7元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林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刘某甲护理,刘某甲为汶上县中医院职工,汶上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护理孩子期间扣发工资541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即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林某甲和被告徐某甲是在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的课间休息期间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徐某甲是在实验小学与原告相撞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当事人,被告徐某甲虽主张被告实验小学的老师通知其到校陪其子就读,但徐某甲应认识到学校不是学生家长长期逗留的场所,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酌情按40%确定。本案中,原告林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因该实验小学管理存在漏洞,对学生的安全未尽到职责,出现了原告林某甲听到上课铃声后跑步进教室和学生家长即被告徐某甲发生碰撞致伤。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社会人员不允许在学校长时间逗留,影响学生学习,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违反相关规定让学生家长即被告徐某甲进入学校陪读。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虽然辩解没有陪读制度,也没有让被告徐某甲去学校陪读,但是按照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的管理制度,学生家长进入学校应得到学校通知并经保卫人员的审查才能进入学校,因此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徐某甲不到校陪读,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应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某甲进教室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部分责任,应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争议的焦点二,即原告实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02元,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林某甲的伤情分析,林某甲住院期间不影响进食,不属于支付营养费的范围,也不属于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541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汶上县中医院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实了护理费用的真实性,对原告林某甲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2166.4元(已支付1612.7元);二、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2166.4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汶上县实验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认定被上诉人徐某甲经老师通知到校陪读、长期逗留学校等事实无证据证实,且违背常理,不能成立;2.本案的发生与徐某甲进入学校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相撞是致林某甲受伤的直接唯一原因;原审判决认定徐某甲不到校陪读就不会造成林某甲损害,不能成立;3.徐某甲未经许可自行进入教室与林某甲相撞,林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过错,上诉人的管理过失仅为没有发现徐某甲进入教室并予以制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由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在徐某甲无力赔偿时,再由上诉人承担不超过10%的按份补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某甲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林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让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徐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仅应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甲之子刘某甲均是上诉人汶上县实验小学原二年级二班的同学。2014年10月27日上午9点37分学校静思铃声响过之后,学生进教室,当时徐某甲在实验小学二年级二班教室内,与准备上课回位的林某甲发生相撞,导致林某甲受伤。林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入汶上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102元;并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林某甲的伤情需要一人护理6-8周。林某甲住院期间,徐某甲垫付医疗费1612.7元。另查明,林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刘某甲护理,刘某甲为汶上县中医院职工,汶上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护理孩子期间扣发工资54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某甲经上诉人汶上县实验小学老师通知到校陪读期间与林某甲相撞致林某甲受伤是否成立;二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汶上县实验小学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二审期间,徐某甲均称其系在班主任老师的通知(打电话或捎口信)下到校陪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实验小学对此亦不认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不宜对事发时徐某甲系在陪读期间的事实作为认定,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林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学校承担其已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汶上县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汶上县实验小学在学生家长进入学校、教室时未予以有效制止,课间未安排老师在教室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应负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无论徐某甲到校原因是否系陪读,实验小学均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判令汶上县实验小学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汶上县实验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