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静,喻可才,杨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8号D18栋东3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喻可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喻可才,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杨雪,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腾鼎公司)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绿城腾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喻可才的住所地分别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8号D18栋东3单元702室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地德街1号18号楼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陈静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是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路农行宿舍,被上诉人陈静选择住所地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绿城腾鼎公司称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光临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