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友余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贝尔制酒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余,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贝尔制酒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陈友余,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齐明利,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贝尔制酒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友好村养牛基地28号。负责人张庆伟,职务厂长。原告陈友余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贝尔制酒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房玉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梁乌力吉,XX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余的委托代理人齐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贝尔制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海拉尔区从事个体彩印包装业务,2013年为被告供应了部分彩印包装物,被告拖欠了原告一部分加工费用。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用为43000元,并且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欠款4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供应部分彩印包装物,被告拖欠其部分报酬。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43000元的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报酬。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报酬,负有按期支付的义务,该欠条虽然没有明确支付期限,但对于原告的多次索要,被告仍不支付,已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贝尔制酒厂支付原告陈友余报酬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贝尔制酒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宏 伟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