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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富贵花园的临时住所多次容留李某(未成年人)、罗某甲、蒋某甲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8月10日,徐某甲在其临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时被民警抓获,并扣押了吸毒工具。归案后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临时住所容留蒋某甲、李某、郑某甲吸食毒品;2、2015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临时住所容留蒋某甲吸食毒品;3、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临时住所容留蒋某甲、李某吸食毒品;4、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临时住所容留蒋某甲、李某、罗某甲吸食毒品;5、2015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临时住所容留蒋某甲、李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蒋某甲、李某、郑某甲、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多次容留他人和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付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