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恒冠模板租赁部与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恒冠模板租赁部,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恒冠模板租赁部。负责人:张彦,个体。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该公司法规部工作人员。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立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长超,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佳龙,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原告唐山市路北恒冠模板租赁部与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恒冠模板租赁部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模板等,因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纠纷双方已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对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司将其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电梯架)于2011年10月1日其又转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行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另行起诉。现该批租赁物的租赁费一分未付,租赁物已退回一部分,尚欠顶丝13个、钢管1598米、扣件458个未退回,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给付租赁费50248.16元;2、返还租赁物:顶丝13个、钢管1598米、扣件458个,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28259.6元;3、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日5%给付原告滞纳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与第二被告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与我方无涉。第二,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据原告诉称其路北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577号判决查明的内容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四,原告应按民诉法律规定对其诉请进行举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及起诉。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1.余永杰作为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劳务公司”)的施工代表与答辩人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负责南湖西北片区回迁住宅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十二条12.·1.2款:“乙方(即劳务公司)自备材料包括为完成工程本体所需的全部附属材料、周转材料、模板等(见附表)”,而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钢管、扣件,正是属于劳务公司应当自备的材料。因此,答辩人并不需要,也不会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2.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首先应当满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这一条件。但是,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答辩人并不知道在涉案工程中有原告这一主体的存在,答辩人亦从未向原告发出过租赁其钢管、扣件的要约或者承诺。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北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认为是河南凯硕公司转租给了答辩人,因此原告亦不存在出租给答辩人钢管、扣件的要约或承诺。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产生合意,租赁合同关系本身就不成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如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租赁费,亦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租赁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按照���告与河南凯硕公司签订的谨租赁合同书》按日支付5%的滞纳金。《租赁合同书》是由原告与河南凯硕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只能局限在原告与河南凯硕之间,不能约束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无须按照原告与河南凯硕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按日支付5%的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三、答辩人与河南凯硕公司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答辩人只是对工地中的钢管、扣件进行了善意保管,并未使用过钢管、扣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并不知道工地中有河南凯硕公司这一主体的存在。因此,答辩人不可能租赁河南凯硕公司的钢管、扣件,答辩人与河南凯硕公司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事实上,余永杰队组因故退场后,并没有运走全部施工材料,而是留下了部分钢管、扣件,但其中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顶丝。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出于善意,对工地中的钢管、扣件进行了保管,这实际上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后答辩人按照余永杰的要求,将其留下的钢管、扣件全部交付给了余永杰指定的人员(当时,答辩人并不知晓佘永杰指定的人员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答辩人只是对钢管、扣件进行了保管,并未使用过原告的钢管、扣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河南凯硕公司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亦未使用过原告的钢管、扣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亦不应当按日支付5%的滞纳金。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恒冠模板租赁部与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赁部的模板。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丢失的部分租赁物件与原告达成租赁物赔偿协议,之后双方未发生新的租赁关系。2011年10月1日,对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租赁的电梯架,由原告在提货单上备注:“本清单周转材料由唐山建设集团(部桂存)使用(由唐山南湖工地转提)。”对此,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该电梯架是原告另租给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转租关系,其只是对工地中的钢管、扣件进行了善意保管,并未使用过钢管、扣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原告要求按照《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给付租赁费50248.16元、返还未退还的顶丝13个、钢管1598米、扣件458个或赔偿损失并要求给付滞纳金。经查,在退货单中显示部分电梯管物件已由唐山建设集团的部桂存退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已见,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但根据原告2011年10月1日在提货单上的备注,表明其以认可将租赁物租给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且与被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再发生新的租赁关系,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后亦退还部分租赁物给原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参照原《租赁合同书》的租赁物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妥。故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0248.16元,赔偿未能返还租赁物损失28259.6元。因双��无利息或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彦支付租赁费50248.16元、给付未退租赁物折合人民币28259.6元,共计78507.76元。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