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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街道。法定代表人:于友焕,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江,系该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陈华军,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科员,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泽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尹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7月2日,陈华军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3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逾期后按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便将50000.00元贷款给付陈华军。借款到期后,陈华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华军偿还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陈华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华军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2100206)。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利随本清方式结息。如陈华军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当天,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陈华军发放借款50000.00元。陈华军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陈华军于2008年9月28日、2008年12月29日、2009年6月25日分别偿还利息2099.9元、2195.35元、4247.53元。陈华军从2009年6月25日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3月11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陈华军发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陈华军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陈华军签字的贷款凭证、陈华军的还息记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为证。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华军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陈华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从2009年6月25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缓交),由陈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