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受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受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受传,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6********,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正安县新州镇龙源村堰塘湾组。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受传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受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受传尾随被害人张维至汇川区茅草铺高尚苑菜市铁路边一民房三楼处,采用持刀、语言威胁方式抢走张维人民币960.00余元。2、2015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受传尾随被害人张艳至汇川区茅草铺苏家堡阳光巷路边,采用捂嘴、语言威胁方式抢走张艳人民币260.00余元。3、2015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受传尾随被害人朱小英至汇川区深圳路双街附近一民房五楼处,采用语言威胁方式抢走朱小英人民币1,100.00余元。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31.00元,已返还被告人张维人民币260.00元、返还被告人张艳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告人朱小英人民币301.00元。2、被告人赵受传于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汇)公(刑)鉴(DNA)字(2015)224号、244号、245号、250号、26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2012)汇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2014)红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多次供述及辩解等���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受传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受传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受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捂嘴、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受传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其行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受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被告人赵受传依法退赔被害人张维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张艳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朱小英人民币7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