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开文非、华利达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文非,华利达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姜春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文非。被告华利达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吴淞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潘用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春林。原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公司与被告开文非、华利达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姜春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敏、被告华利达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第三人姜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文非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15时01分,第三人姜春林驾驶车牌号为苏E×××××大型客车(搭乘人裴秋桃)沿朝阳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青阳路东侧路段时,因避让沿朝阳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左转弯进入加油站进出口南北通道的由被告开文非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中型货车时操作不当,致使乘员裴秋桃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姜春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开文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裴秋桃无责。后原告基于承运关系,与裴秋桃经交警部门调解,共赔偿裴秋桃合计16292.6元(其中医疗费8760.6元、误工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56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开文非、华利达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292.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文非未答辩。被告华利达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请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人姜春林:对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姜春林系原告公司驾驶员。2015年3月20日15时01分,第三人姜春林驾驶车牌号为苏E×××××大型客车(搭乘人裴秋桃)沿朝阳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青阳路东侧路段时,因避让沿朝阳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左转弯进入加油站进出口南北通道的由被告开文非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中型货车时操作不当,致使乘员裴秋桃摔倒受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姜春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开���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裴秋桃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裴秋桃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上肢骨折、气滞血瘀、右桡骨小头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该期间,发生住院费7801.6元、门诊费729.04元。2015年4月23日、5月21日,裴秋桃分别至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共发生门诊费23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760.64元。2015年8月4日,经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裴秋桃与原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1、裴秋桃医疗费8760.6元、误工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560元由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姜春林先行赔付,之后由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姜春林向华利达家具(昆山)有限公司驾驶员开文非追偿上述所有费用,2、涉及交强险部分由姜春林自行与保险公司交接。3、裴秋桃与姜春林双��一次性了结此次纠纷,此后再无纠葛。后原告给付了裴秋桃上述费用,合计16292.6元。另查明:被告开文非驾驶的苏E×××××中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华利达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华利达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调解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昆山市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调解协议书中所涉赔偿项目,结合裴秋桃的损伤情况,计算金额均无不当,本院确认裴秋桃损失合计16292.6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裴秋桃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限公司16292.6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开文非、华利达家具(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款项汇至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账号47×××24,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昆山支行的银行卡内)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将应承担的200元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