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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学成、党东、康维裕、李学银、王佳彪、殷学峰、张治民、殷学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学成,党东,康维裕,李学银,王佳彪,殷学峰,张治民,殷学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458-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涛,系舟塔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殷学成,男,生于1979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党东,男,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康维裕,男,生于1959年9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学银,男,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佳彪,男,生于1962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殷学峰,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治民,男,生于1951年5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殷学宁,男,生于1956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殷学成、党东、康维裕、李学银、王佳彪、殷学峰、张治民、殷学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260994.58元(包括借款200000元,利息58406.58元,案件受理费2588元),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殷学成、党东、康维裕、李学银、王佳彪、殷学峰、张治民、殷学宁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涛审判员  田 龙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