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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兴超与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吴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超,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吴志伟,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0号原告李兴超,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薛国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润鹏花园F栋803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伟,总经理。被告吴志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双山路南乙烯四区2号302。法定代表人曾全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国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兴超诉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志伟、第三人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慧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慧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第三人称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伟公司)拖欠其货款4280367.9元,一直催要却无结果,导致资金紧张,现拟转让其对被告润达伟公司100万元的债权,原告表示可以受让该债权,双方经协商后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并通知了被告润达伟公司。被告吴志伟作为被告润达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润达伟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0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同时,被告润达伟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润达伟公司欠第三人货款3280367.9元。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再次转让100万元债权给原告,被告润达伟公司再次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新的欠条。一开始,被告润达伟公司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4年6月之后就再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还款,也无回应。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36万元,以上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被告润达伟公司系基础债权的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志伟是欠条的出具人及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的还款均是偿还的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润达伟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还款5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当庭答辩称:1、原告系第三人的司机,没有200万元的经济来源。原告所诉之事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吴志伟不应作为债务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款实际是被告润达伟公司所欠,被告吴志伟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吴志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均是货款,而不是利息;4、月息三分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按照合同关系审理,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第三人当庭称被告润达伟公司与第三人的基础债权合法有效,转让债权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润达伟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9月24日,经双方确认,本单位总结欠货款5150367.9元。上述欠款单位无能力偿还,由本人吴志伟担保偿还。”被告润达伟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吴志伟签名。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甲方、转让方)和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前,债务人润达伟公司拖欠甲方货款共计4280367.9元,甲方将上述债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日,被告润达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吴志伟欠李兴超现金100万元整,按银行贷款月息叁分支付利息。”落款“欠款人”处由被告吴志伟签名。被告润达伟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确认,本单位总欠第三人货款3280367.9元。上述欠款单位无能力偿还,由本人吴志伟担保偿还。”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甲方、转让方)和原告李兴超(乙方、受让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日前,债务人润达伟公司拖欠甲方货款共计3280367.9元,甲方将上述债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日,被告润达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吴志伟欠李兴超现金100万元整,按银行贷款的月息叁分支付利息。”落款“欠款人”处由被告吴志伟签名。被告润达伟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确认,本单位总欠第三人货款2280367.9元。上述欠款单位无能力偿还,由本人吴志伟担保偿还。”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全太6222****的账户支付债权转让对价20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份收据和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润达伟公司的还款情况,其中2013年9月3日的收据记载“吴志伟交来9月份利息3万元”;2013年10月1日的收据记载“吴志伟交来现金3万元,缴付利息款”;2013年11月22日的收据记载“吴志伟交来利息款3万元”;2013年12月5日的收据记载“吴志伟交来12月份利息款6万元”;2014年1月6日的收据记载“吴志伟交来现金6万元,缴付利息款”;2014年6月26日的收据记载“吴志伟交来利息款24万元,缴付2014年3月-6月份利息,支票号码065××××7840”。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吴志伟于2014年3月18日向案外人吴金土转账6万元(原告认可该6万元系被告还的利息)。以上还款合计51万元。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除上述51万元还款外,被告润达伟公司还曾向原告偿还3万元现金,原告未出具收据,现双方均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日期。再查,(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809号案件),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4865.4元;二、在对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吴志伟以2280367.9元为限向原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据、工商银行账户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809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的债务人应为被告润达伟公司,被告润达伟公司亦认可被告吴志伟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润达伟公司即根据协议相关内容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新的欠条,其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显已知悉,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润达伟公司发生效力。原告依法受让第三人本案债权后,有权就涉案债权向被告润达伟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和被告润达伟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债权转让至原告起诉日超过一年、未达三年,债权转让时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折算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月),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的还款。被告润达伟公司的还款应先偿还发生于2013年7月31日的第一笔100万欠款,原告和被告润达伟公司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从本金中扣减。故发生于7月31日的100万元欠款的还款计算如下:被告润达伟公司2013年9月3日的还款3万元,应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偿还利息23916.67元(100万元×2.05%÷30日×35天),剩余6083.33元(3万元-23916.67元)扣减本金,即截至2013年9月3日,被告润达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3916.67元。2013年10月1日的3万元、2013年11月22日的3万元还款、2013年12月5日的6万元还款、2014年1月6日的6万元还款、2014年3月18日的6万元还款、2014年6月26日的24万元还款,亦依上述计算方式逐一扣减。综上,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润达伟公司尚欠原告7月31日借款的本金数额为700514.6元,6月26日当日和之前的利息已还清。加上发生于2013年11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润达伟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合计为1700514.6元。至于被告润达伟公司另还的一笔3万元现金,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凭证,原被告双方亦均无法核实具体的还款日期,该3万元还款在计算利息总额时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吴志伟是否应对被告润达伟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吴志伟在2012年9月24日的欠条中有关于“欠款单位无能力偿还,由其担保偿还”的约定,但该约定应为一般保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志伟应以2870000元(5150367.9元-在809号案件生效判决书中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2280367.9元)为限对被告润达伟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润达伟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吴志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超偿还借款本金1700514.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70051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已偿还的3万元);二、在对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吴志伟以2870000元为限向原告李兴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兴超负担6507元,被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晓  姝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