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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陆红业与丁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业,丁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陆红业。委托代理人闵国强。被告丁擎。原告陆红业与被告丁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擎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陆红业的委托代理人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业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丁擎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丁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丁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丁擎向陆红业借款8万元,时间到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因索要未果,后丁擎下落不明,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陆红业偿还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由被告丁擎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1500元,向本院缴纳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 舒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人民陪审员  冒鲁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