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屈培军与赵发政、何旭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培军,赵发政,何旭平,徐磊,刘震建,贵阳白云中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纳兰星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屈培军。委托代理人卢启林,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0321861,特别代理。被告赵发政,个体经营户。被告何旭平。被告徐磊,个体经营户。被告刘震建。被告贵阳白云中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艳办一楼。法定代表人钟丽娜,职务:经理。被告贵州纳兰星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云上村3537工厂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磊,职务:经理。原告屈培军与被告赵发政、何旭平、徐磊、刘震建、贵阳白云中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贵州纳兰星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东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启林、被告赵发政、何旭平、徐磊、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震建、中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赵发政、何旭平、徐磊、刘震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计算,如果发生争议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贵阳白云中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纳兰星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了公章。当日,原告按约定将3000000元支付到被告何旭平帐户。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赵发政、何旭平、徐磊、刘震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5万元;被告赵发政、何旭平、徐磊、刘震建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贵阳白云中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纳兰星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300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赵发政辩称:当时借款并不清楚,是何旭平让我做担保,我也没仔细看就签了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旭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款是我借的,款也打到我帐上的。我也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30万元,后来没有按时还款是有原因的。我是愿意还款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磊辩称:我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纳兰公司的辩称与被告徐磊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刘震建及被告中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发政、何旭平、徐磊、刘震建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被借款人,被告何旭平、赵发政、徐磊、刘震建作为借款人,被告中亿公司、纳兰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被借款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必须归还被借款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相互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分别用自身资产对该笔借款总额及利息进行担保。被借款人按借款人提供的帐户把款打入帐户后,同时借款人向被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约定的收款人及帐户为:何旭平,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贵阳市宝山路支行,帐号:62×××20。该借款按月息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份,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被借款人均在借款人及被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中亿公司、纳兰公司也在担保人栏内签章”。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5年3月24日原告如约将3000000元款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何旭平帐户。被告何旭平、赵发政、徐磊、刘震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收条。原告借出该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中亿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自然人股东是:钟丽娜、刘震建。纳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自然人股东是:赵发政、徐磊、何旭平。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当事人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居住证明,被告中亿公司、纳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等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被告何旭平、赵发政、徐磊、刘震建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人,被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故该四被告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要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亿公司、纳兰公司均共同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章、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震建、中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默认原告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发政、何旭平、徐磊、刘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培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贵阳白云中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纳兰星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赵发政、何旭平、徐磊、刘震建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