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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先海与杨春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海,杨春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朱先海,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葆,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先海诉被告杨春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海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欠货款140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左右给付货款5万元,下剩货款9065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6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8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葆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葆从原告朱先海处购买涂料,后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内容为:今下欠朱先海涂料款壹拾肆万零陆佰伍拾元整(140650元)。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5日及2015年2月12日通过短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事宜。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偿还其货款5万元,现仍欠原告货款90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短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朱先海主张要求被告杨春葆偿还欠款90650元,提交欠条、短信予以证明,被告杨春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9065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8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但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对该欠款予以确认,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27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春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先海欠款人民币906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27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朱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诉讼费合计3236元,由被告杨春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来源: